(2017)豫110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永飞、张会英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永飞,张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特3号申请人:陈永飞,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生,住本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梓静,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张会英,女,汉族,1976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申请人陈永飞与被申请人张会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永飞称,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点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漯河市××区××房屋(××房他证××区字××)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于申请人,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综上,申请人陈永飞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张会英对申请人陈永飞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所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收据及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号他项权证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永飞由担保方李朝阳担保与被申请人张会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陈永飞自2015年3月18日取得位于漯河市××区××号房屋的抵押权,权证号为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号。因被申请人张会英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陈永飞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陈永飞的���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会英坐落于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2幢41号房屋(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号)的担保财产准许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陈永飞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500元,由被申请人张会英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