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与岳伟、魏中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岳伟,魏中华,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030号原告: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老僧堂镇程庄村(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92497851M。法定代表人:程允禄,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岳伟,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嘉祥县。被告:魏中华,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现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远渠(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老僧堂镇程庄村村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05496864XH。法定代表人:魏中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远渠(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岳伟、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魏中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允禄、被告岳伟、魏中华、及被告魏中华、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远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的厂院及设备,从原告的厂院内立即退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岳伟、魏中华以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自2015年3月1日起无理占用原告的厂房及设备,进行生产营业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判决。被告岳伟辩称,自2015年3月1日租赁的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房屋、设备进行的合法经营,与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交给了法院执行局,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8日到期,现在仍在使用。鉴于原告建程公司与被告宏锦公司之间的纠纷,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赁问题被告岳伟会根据法院判决情况再决定与有权出租方重新协商签订。被告魏中华辩称:原告建程公司的资产已全部合法转让给宏锦公司,我公司有权和岳伟签订租赁协议。魏中华只是作为宏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岳伟签订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宏锦公司负担。魏中华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因建程公司及宏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某1欠被告魏中华近百万元债务,只有在清偿完债务后,被告魏中华才同意将宏锦公司交还给程某1并退出经营。被告宏锦公司辩称,建程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已经合法转让给宏锦公司,建程公司也早已停止经营,原告诉称的标的物产权不属于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宏锦公司和岳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执行局调解,程允禄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岳伟租赁经营所使用的厂房、设备是属于原告建程公司所有还是属于被告宏锦公司所有。原告建程公司为证实经营场所及设备属于建程公司所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独立法人企业,公司位置在程庄村东50米,是本案被告侵占原告财产的使用地。证据二,原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系正常年检的企业。证据三,原告的公司住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所在地位置,证实注册时办公面积为250平方米,营业用房面积为6000平方米,同时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公司资产及所有权归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产及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过任何变更。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所处的具体位置及相关四邻、土地使用面积,证明该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五,原告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时间2015年7月30日,该报告证实原告现有的资产数量,资产包括建筑物及有关机器设备。证据六,嘉祥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及有关资产,是原告从程庄村委以买卖方式取得,证明原告土地的来源。证据七,买卖纺纱厂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从原告交给村委会现金之日起,一切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证据八,被告宏锦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建程公司与宏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住所证明一份,证明宏锦公司和建程公司登记项目没有相同之处,不是同一个企业。宏锦公司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宏锦公司使用的土地是本村村民王某的。证据九,证人程某1、程某2、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建程公司和宏锦公司经营场所用地来源以及程某1向魏中华转让股权的原因、经过等。被告魏中华、宏锦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建程公司和宏锦公司的住所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工商局在审核登记材料时是形式上审查并不到现场勘验,住所证明也起不到物权登记的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土使用权证书,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那些能证明办公场所权属的材料、产权等都有异议,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三位证人证言,被告魏中华质证认为,对王某和程某2的证言不了解,对程某1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对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2012年10月31日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二份股东会决议,有关于程某1持有的公司股权60万元全部依法转让给魏中华、成立新的股东会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2012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也已实际履行;对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能够证明二被告与魏中华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岳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宏锦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岳伟为证实其属于合法租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宏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宏锦公司与岳伟、董洪广租赁合同复印件。能证明我与宏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宏锦公司法人代表魏中华向我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二、建程公司注销税务登记证的注销证明和宏锦公司税务登记办理证明一份,证明我租的宏锦公司是合法的,对于宏锦与建程之间他们的纠纷我不参与。证据三,提交宏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和程允禄、魏中华、梁继昌等人在法院订立的执行合解协议两份,提交2017年鲁08**民初2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租赁的宏锦公司合法。证据四,提交宏锦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我与宏棉公司签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证据五,提交执行款分配协议。对被告岳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建程公司质证意见:2015年1月21日,嘉祥宏锦公司与岳伟签订的合同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管真假,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宏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已经过时,不再质证;岳伟提交的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注册税务登记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受嘉祥县运通车辆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案的影响,原告公司资产被查封,账户被冻结,不能正常经营,所以才注销这个税务登记证;宏锦公司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因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执行笔录及协议,因受岳街村62户村民借款纠纷案的牵连,原告程允禄出于深明大义,愿意承担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不让出借款人的家属承担责任,才承担还款的责任,与建程公司的资产转让没有任何关系;我虽然不是被执行人,而是第三人,也自愿承担了还款责任,但不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应该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226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2012年10月31日这两份股东会议决议与本案无关,不再质证;2016-310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执行分配协议书没有我的签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宏锦公司质证意见:对岳伟提交的2015年1月25日宏锦公司与岳伟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登记表表格能够证明建程棉业已经依法解散,所有资产都已经打包全部并入宏锦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有程允禄的签字;(2016)0829民初3101号民事裁定书,这份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这次的诉讼请求和上次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宏锦公司和岳伟租赁的情况也已经查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宏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允禄知晓魏中华在宏锦公司的股权情况,并且在此期间一直由程允禄实际经营,此后就由魏中华实际经营,证明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是虚假的。其他证据不再提交,认可岳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建程公司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判决的观点有异议,不该判令宏锦公司承担责任,原因是当时法院本应该查封建程棉业公司,因为我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将宏锦公司的牌匾挂在了我公司的门口,造成法院误认为我公司就是宏锦公司,所以应该查封建程公司。因为借款连带第三人是程允禄,因为我当时经营的公司是建程棉业,所以建程棉业和程允禄应该承担第三人的连带责任。被告岳伟对宏锦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前往原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勘验并拍照,同时调取了建程公司和宏锦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原告建程公司和被告岳伟对法院勘验照片和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被告宏锦公司对勘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据魏中华讲,在宏锦成立时以及转让股权时,宏锦公司就在悬挂牌匾的这个院落经营。魏中华是以60万元的债权接受的股权,对程允禄及程某1享有60万元的债权,当时股权转让的时候就是以宏锦公司的厂房设备作价100万元计算的,如果按原告说的现在厂房设备并没有过到宏锦公司名下,只是一个账目财务处理的问题。对于照片中程允禄指认的中心街路北的王某的院落,宏锦公司一直未在该院经营,且在2014年马村法庭开庭审理岳街村村民民间借贷问题的时候,宏锦公司就在现在这个场所经营,对此,程允禄是认可的,根据现在的照片及结合其他证据,宏锦公司已完全使用现在的厂房设备。对法院调取的宏锦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工商登记材料的特殊性,对于宏锦公司的资本、出资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注册资本100万元就是以建程公司的资产作价100万元,也就是说宏锦公司成立时未进行任何实际出资。特别是关于验资的情况都是有账目可以查清的,魏中华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法院调取的环评登记表,环保相关人员有实际勘查的附图,这个周围环境简况的附图应该和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吻合。建程棉业的企业信息记载程允禄作为投资人,认缴投资500万,实缴出资100万,和建程公司资产作价100万元相吻合,根据这些现场勘验的证据和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明宏锦公司的营业场所、所使用的设备是由建程棉业转化过去的,且已实际履行,经执行局调解设备厂房已经租赁给岳伟。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建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司住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补充协议书、宏锦公司企业信息、住所证明、宏锦公司租地协议书、证人程某1、程某2、王某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岳伟提交的宏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宏锦公司与岳伟、董洪广租赁合同、建程公司注销税务登记证的注销证明和宏锦公司税务登记办理证明、宏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和程允禄、魏中华、梁继昌等人在法院订立的执行合解协议两份,2017年鲁08**民初2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宏锦公司提交的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勘验照片和调取的建程公司、宏锦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9日,程允禄与老僧堂乡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纺纱厂买卖合同,村委会将原村办纺纱厂所有资产作价十三万元转让给程允禄,程允禄于1997年5月14日将十三万元交付给村委会。程允禄于2006年9月11日申请设立了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程允禄为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登记为嘉祥县老僧堂乡程庄村(东50米)。该公司成立时,老僧堂乡程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工商局出具了该企业住所证明,载明,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住所设在嘉祥县老僧堂乡程庄村,其办公用房面积250平方米,营业用房面积6000平方米,营业场所所有权归程允禄所有。2012年9月29日,程某1(程允禄之子)与其妻子梁秋民申请设立了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程某1占60%,梁秋民占40%。程某1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住所登记为嘉祥县老僧堂乡程庄村东50米。程某1在该企业筹建期间,与该村村民王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程某1租赁王某原来的面粉厂用于筹建纺织品有限公司。建程棉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原村办纺纱厂)与宏锦公司筹建期间租赁的王某原来的面粉厂分别座落在该村中心大街南北两侧,隔路相望。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后,经营不善,不久即停产。2012年10月31日,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如下决议:将股东程某1持有的公司股权60万元依法全部转让给魏中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转让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魏中华、梁秋民。股东魏中华持有公司股权60万元,股东梁秋民持有公司股权40万元。同日,股东会又通过决议,选举魏中华为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1月2日,工商登记机关对上述变更内容进行了变更登记。另查明,魏中华系程允禄的妻侄,魏中华在宏锦公司未成立之前,就在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工作。魏中华认可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目前的经营场所确系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所使用的设备也是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在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停止生产后,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担保产生纠纷,为规避债务,程允禄于2013年开始将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牌匾悬挂在原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门口,并且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予以申请注销,并借用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1月21日,被告岳伟与魏中华签订了租赁合同,魏中华将机器设备、厂房、办公室及附属设施等租赁给岳伟进行经营,每年租赁费十三万元。魏中华向岳伟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被告岳伟认为魏中华有权利将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租,遂签订协议并履行至今。再查明,嘉祥县法院在执行岳街村62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程允禄、孙兰英、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过程中,经法院主持,于2014年9月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魏中华实际经营管理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期间,将经营管理收益(每年20万元,如租赁费有变动,再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送交法院,申请人领取12.5万元,魏中华领取7.5万元,用于抵偿程允禄等三被执行人的债务。(程允禄欠魏中华的个人欠款由其双方自行核算)。魏中华、程允禄均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程允禄同时注明:此款由程允禄偿还。被告岳伟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已经交到法院执行局,并根据上述和解协议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目前悬挂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牌匾的厂区是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厂内所使用的机器设备也是建程公司的原有机器设备。原告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程允禄,为规避法院执行,将宏锦公司的牌匾悬挂于自己公司门口,并借用宏锦公司的资质进行经营活动。但该行为并不产生公司资产转让的效力。目前,宏锦公司出租给被告岳伟使用的相关资产均属于建程公司所有。魏中华及宏锦公司均辩称,建程公司的资产已经全部转让给宏锦公司,但被告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其所依据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没有相关记载,只是存在宏锦公司原法人代表程某1将其拥有的在宏锦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魏中华的事实,但宏锦公司与建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程某1将其自己享有的宏锦公司的60%的股权转让给魏中华,并不涉及建程公司的资产。虽然程允禄与程某1系父子关系,但二人分别发起设立的两个企业是独立的。因此,被告魏中华及宏锦公司的辩解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宏锦公司、魏中华将属于建程公司的资产以宏锦公司的名义出租给被告岳伟,侵犯了建程公司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宏锦公司、岳伟停止侵权、从原告厂院内立即退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中华虽然提出其对外出租的行为,是代表宏锦公司而不是其个人行为,但魏中华在本院执行和解协议中要求分得部分租金归个人所有,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没有加盖宏锦公司印章,且魏中华在本案处理期间明确表示,因其在建程公司工作多年,曾经为建程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建程公司对魏中华负有债务,同时宏锦公司原法人代表程某1亦对魏中华负有债务,合计债务总额近百万元,只有原告建程公司和程某1偿清全部债务后,魏中华才能同意将宏锦公司交还给程某1,然后彻底退出。无论魏中华所称的债务是否属实,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理由不能成为其拒绝搬出并强行使用建程公司资产进行出租收益的合法理由,因此,魏中华个人亦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外租赁经营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魏中华停止侵权、退出经营的请求,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曾经提起排除妨害诉讼,但本院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对实体争议并未处理,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方当事人既不完全一致,也构不成重复起诉,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从厂院内退出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魏中华、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厂院内搬出,停止使用原告嘉祥县建程棉业有限公司的厂房、院落及机器设备。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嘉祥县宏锦纺织品有限公司、魏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修京人民陪审员 狄久河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