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纪老四与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老四,张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421号原告:纪老四,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告:张拥军,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纪老四与被告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纪老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老四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张拥军立即归还借款叁万元整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拥军负担。纪老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张拥军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在无反证的情形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借款时作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老四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纪老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才人民陪审员 毕善才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