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杰凯、张存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杰凯,张存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32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负责人:叶大为,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凯,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张存宝,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张杰凯、张存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张杰凯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87035.19元;二、判令被告张存宝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杰凯、张存宝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杰凯签订第77501416000074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42年3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6.8775%,被告以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336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20日付息,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张杰凯提供其所有的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永泰大厦705室(房权证号:第××号,建筑面积136.24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存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张杰凯发放贷款148万元,被告张杰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温鹿商特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张杰凯所有的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永泰大厦705室(房权证号:第××号,建筑面积136.24平方米)的房产。2016年12月29日,经拍卖抵押物获得执行款1605352元,清偿全部本金1471066.45元,清偿利息134285.55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杰凯尚欠利息、逾期利息87035.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87035.19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复利以利息87035.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存宝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张杰凯、张存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