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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9号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花桥路东路。法定代表人:韦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韦义明,董事长。被告:王友勇,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焕明,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韦义明,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张军、被告王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焕明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韦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4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2日利息为2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安徽友勇米业有限公司(下称友勇公司)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友勇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担保方式为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同日,友勇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友勇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所借的500万元贷款、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友勇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友勇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日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及原告的损失;原告代偿友勇公司的上述银行贷款后,友勇公司应以代偿本息总额按月2%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友勇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友勇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借款的20%的违约金,由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友勇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该合同项下的友勇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由反担保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日,原告与友勇公司、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中所有条款,并向原告保证友勇公司能够按照《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友勇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友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以及友勇公司逾期还款期间的担保费、应由友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自代偿之日的代偿款利息、约定的友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事项实现原告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反担保期限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代偿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友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友勇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其他损失等、友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担保费、代偿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在原告同意为友勇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延(展)期还款是,承诺该份保证书在友勇公司借款延(展)期间继续有效,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友勇公司或本人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时失效。同日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友勇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友勇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友勇公司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替友勇公司代偿了500万元借款。现友勇公司已经破产,各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友勇、王焕明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安徽友勇米业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变现资产时只有5100万元,尚不够偿还抵押债权,原告没分到,我们也没办法。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友勇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友勇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所借的500万元贷款、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友勇公司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友勇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万元及借款期限。原告为友勇公司的此次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证据四、《担保反担保合同》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友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反担保合同》,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友勇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及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期限。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自愿为友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及担保范围、反担保期限。证据五、提前代偿通知一份,客户回执6份,收回贷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为友勇公司代偿了500万元。被告王友勇、王焕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审查并评议,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安徽友勇米业有限公司(下称友勇公司)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友勇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担保方式为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同日,友勇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友勇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所借的500万元贷款、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友勇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友勇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日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及原告的损失;原告代偿友勇公司的上述银行贷款后,友勇公司应以代偿本息总额按月2%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友勇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友勇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借款的20%的违约金,由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友勇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该合同项下的友勇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由反担保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日,原告与友勇公司、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中所有条款,并向原告保证友勇公司能够按照《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友勇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友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以及友勇公司逾期还款期间的担保费、应由友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自代偿之日的代偿款利息、约定的友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事项实现原告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反担保期限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代偿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友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友勇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其他损失等、友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担保费、代偿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在原告同意为友勇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延(展)期还款是,承诺该份保证书在友勇公司借款延(展)期间继续有效,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友勇公司或本人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时失效。同日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友勇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友勇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因友勇公司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替友勇公司代偿了500万元借款。现友勇公司已经破产,各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友勇公司已申请破产,原告已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但至今未有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友勇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友勇公司、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及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替友勇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现有权向提供反担保的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追偿。原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偿还原告代偿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各提供反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数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偿还代偿款5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安徽融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徽友勇米业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原告在破产案件申报债权得到受偿的数额先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友勇米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被告舒城县利民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友勇、王焕明、韦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江 琴人民陪审员  吕思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晋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