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易顺泉、彭绍京等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顺泉,彭绍京,夏双国,满桂花,罗小玲,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顺泉,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绍京,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双国,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满桂花,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小玲,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常德市建筑机械厂职工罗建国之女,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育才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圣友,局长。原审第三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社区武陵工业新区188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基,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易顺泉、彭绍京、夏双国、满桂花、罗小玲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力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顺泉、彭绍京、夏双国、满桂花、罗小玲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大力公司在2003年没有取得再审申请人居住房屋的产权;二、二审裁定认定武陵区政府收购原常德市建筑机械厂(简称原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主要证据不足;三、二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原机械厂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二)、(三)、(四)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撤销被诉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本院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系法人财产,集体企业法人财产是企业的独立财产,与其职工个人的财产是分离的,集体企业的职工以自己是集体成员之一,主张其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有悖法人财产制度。本案中,原机械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涉案房屋原为其所有。再审申请人系原机械厂职工,涉案房屋原为其使用,但该房因不符合房改条件,再审申请人未能通过房改取得所有权,再审申请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机械厂通过其他方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其所有。故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大力公司名下,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不服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无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大力公司在2003年是否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常德市武陵区政府是否收购了原机械厂的全部资产,属实体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诉权,因此上述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大力公司在2003年没有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原裁定认定常德市武陵区政府收购原机械厂全部资产主要证据不足,并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易顺泉、彭绍京、夏双国、满桂花、罗小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顺泉、彭绍京、夏双国、满桂花、罗小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粟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