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军,绰号“军古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盗窃,于2008年9月15日被萍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于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建军先后四次在上栗镇胜利村等地盗窃财物,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023元。1、2016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吴建军来到上栗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上栗镇胜利村庙下60号被害人黎某家一楼房间窗户未关后,被告人吴建军用捡来的棍子通过窗户伸进被害人黎某的房间内,将被害人黎某放置在床上的苹果6plus手机拨到窗户旁,伸手将该手机盗出后逃离现场。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吴建军来到上栗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浏万路皇室公寓被害人黄某1租住的8158房间未关灯后,被告人吴建军用捡来的棍子通过窗户伸进房间内,将被害人黄某1放置在凳子上的裤子挑出来,在裤子口袋内未翻得物品后将盗窃的裤子丢在路边后逃离现场。3、2016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吴建军来到上栗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兴盛大道被害人孙某经营的诊所房间内的灯未关后,被告人吴建军用捡来的棍子通过窗户伸进房间挑衣服。正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害人孙某妻子发现有棍子,遂叫醒被害人孙某。被害人孙某见棍子上挂有衣服遂上前去抢棍子,被告人吴建军见状逃离了现场。4、2016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建军在上栗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浏万路新比一比超市对面被害人何某租住的一楼房间窗户未关后,被告人吴建军用捡来的棍子通过窗户伸进房间内,将被害人何某放置在床上充电的魅蓝NOTE3手机拨至窗户边,伸手将该手机盗出后逃离现场。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魅蓝NOTE3手机的价格为6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军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吴建军来到上栗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上栗镇胜利村庙下60号被害人黎某家一楼房间窗户未关后,被告人吴建军用捡来的棍子通过窗户伸进被害人黎某的房间内,将被害人黎某放置在床上的苹果6plus手机拨到窗户旁,伸手将该手机盗出后逃离现场。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所有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苹果手机说明书,证实被害人黎某被盗手机的信息。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黎某家被盗的现场基本情况。3、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在今年7月份的一天,她和吴建军在南天大酒店附近散步,交谈中吴建军说其朋友有一个苹果手机要卖,问她800块钱买不买,吴建军不清楚是苹果几,反正是屏幕很大的那种。第二天下午,吴建军拿来一个手机给她看,她一看像是一个苹果新手机,于是她就拿着该手机去一个不记得名字的店里花了50元开锁,她还花了一百多元买了一个充电器。之后她就找朋友借了800元付给了吴建军。经辨认,黄某2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吴建军是于2016年7月份卖给她苹果手机的人。4、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她在上栗镇胜利村庙下60号的家里靠近马路的一个房间内开着灯睡觉,5时30分许她发现手机不见了。当时窗户是打开的,她怀疑是被人盗走了。偷东西的人应该是从窗外将棍子伸进房间把手机拨过去然后偷走的。这个手机是她于2015年9月份花5500元购买的苹果6plus手机。5、被告人吴建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半夜,他在上栗派出所对面的巷子里发现一户人家窗户没有关,就从路上捡了一根棍子伸进窗户将手机拨过来拿走,该手机是一部苹果手机,后来他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2。经辨认,被告人吴建军能够准确辨认出黄某2是2016年7月份买他苹果手机的女子。二、2016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吴建军来到上栗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浏万路皇室公寓被害人黄某1租住的8158房间未关灯后,被告人吴建军用捡来的棍子通过窗户伸进房间内,将被害人黄某1放置在凳子上的裤子挑出来,在裤子口袋内未翻得物品后将盗窃的裤子丢在路边后逃离现场。上述所有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1租住地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9时许,他放在自己租住的上栗镇浏万路皇室公寓8158房间里靠窗一米多远凳子上的裤子不见了,裤子口袋有一包利群牌香烟,2000余元现金。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一个男子用长棍子伸进窗户将裤子挑出去偷走了。3、被告人吴建军供述,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他又因为没钱了在上栗街上逛,寻找盗窃目标,当他走到上栗镇欢乐基附近时,发现旁边的一幢房子没有关窗户。于是他从路边捡了一根长棍子,伸进房间内,将放置在凳子上的一条裤子挑出来,挑出来后他边跑边翻,但是没有从裤子里面翻出来什么东西,于是他将该裤子扔在路边就走掉了。三、2016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吴建军来到上栗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兴盛大道被害人孙某经营的诊所房间内的灯未关后,被告人吴建军用捡来的棍子通过窗户伸进房间挑衣服。正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害人孙某妻子发现有棍子,遂叫醒被害人孙某。被害人孙某见棍子上挂有衣服遂上前去抢棍子,被告人吴建军见状逃离了现场。上述所有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诊所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他与妻子在上栗镇兴盛大道廉租房入口处经营的孙氏诊所后面的卧室睡觉。他妻子发现有一根棍子伸进来,棍子上还挂着他的衣服,便把他叫醒,他与小偷相互拉扯棍子并将棍子抓住,小偷见状后跑了,并未盗得任何东西。3、被告人吴建军供述,2016年11月份的时候一天凌晨,他又因为身上没钱用,想去盗窃东西。他来到兴盛大道上栗派出所旁边的一个诊所,诊所房间的灯没有关,他透过窗户看到房间内有人睡在床上,床上还放了衣服。于是他捡起一根棍子,伸进房间内准备盗窃东西,但是正当他准备将衣服挑出来的时候床上的人醒了,那人抓着他的棍子,他想将棍子抢出来,但是没有成功,后面他直接扔掉棍子逃走了。四、2016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建军在上栗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浏万路新比一比超市对面被害人何某租住的一楼房间窗户未关后,被告人吴建军用捡来的棍子通过窗户伸进房间内,将被害人何某放置在床上充电的魅蓝NOTE3手机拨至窗户边,伸手将该手机盗出后逃离现场。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魅蓝NOTE3手机的价格为6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所有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租住地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4日凌晨,他在自己租住的上栗镇浏万路向阳幼儿园附近的一个民房一楼睡觉。5时30分许,他发现窗户已经被打开了,手机也不见了,于是他便报警了。后来通过手机定位在飞龙网吧的一个陌生男子身上找到了被盗的手机。3、被告人吴建军供述,2016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他又在上栗县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他走在上栗县浏万路新比一比超市对面的一个巷子里面时,他发现有一户人家一楼的窗户没有关,房间内还开着灯。他走过去看到房间内有一个手机放在床上充电,于是他从外面捡来一根棍子,伸进房间内将手机慢慢拨过来,在靠近窗户的位置伸手进去将手机捡起来就跑掉了。之后他来到上栗镇飞龙网吧随便找了张凳子坐下来睡觉,当时他将盗来的手机放在衣服口袋里没有关机。大概睡到早上六点钟左右的时候,他被上栗派出所民警叫醒,民警从他的衣服口袋内搜到了一部他刚偷来的手机,之后他就被带到了上栗派出所。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4日8时许,侦查人员通过对被告人吴建军的人身进行搜查,当场在其衣服口袋中搜出一部当日凌晨盗窃的魅族手机一个。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吴建军处扣押了魅族手机(魅蓝note3)一部,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某;从被盗苹果6plus手机的持有者黄某2处扣押了该被盗手机一部,并发还给杨某(被害人黎某的丈夫)。3、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认字[2016]61号关于涉案苹果等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格为3325元,魅族魅蓝NOTE3手机价格为698元。4、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建军的前科情况,前罪于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建军系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吴建军的基本身份信息。综上,2016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建军先后四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0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建军已经着手实施第三起盗窃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全案犯罪事实,该起未遂事实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在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吴 浪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