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曹星帅与周少平、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星帅,周少平,周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317号原告:曹星帅,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周少平,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周金龙,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星,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星帅与被告周少平、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星帅、被告周少平、周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星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800元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相应利息;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实事与理由:2015年2月4日,两被告以搞绿化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800元,当日,原告向两被告付现金50800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限期一年偿还欠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未果。周少平、周金龙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欠条不是两被告书写,两被告只是在空白欠条上署名,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该笔钱是原告进入传销组织交纳的款项,两被告不是债务人,且本案涉及传销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适宜用民事案件审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欠条,根据原告的陈述,欠条系证人周某某所书写,由两被告签名,但原告主张两被告欠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欠条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周某某、章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欠条系其所书写,两被告签名的事实,这也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两证人证言中提及证人自己及原告曾于2015年在江苏南京参与过所谓的“1040阳光工程”,这与两被告陈述一致。对于视听资料,因没有相关的文字记录,且无法识别是否系本案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对话,因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在证人周某某家中,由证人周某某书写一张内容为“今欠曹星帅伍万零捌佰元整,在2016年底归还,时间一年”的欠条,周少平、周金龙在条据上签字。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被告签名的欠条,在诉状中陈述,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800元,并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原告的父亲与周金龙系朋友,经周金龙的介绍,原告父亲借款给周少平,而原告系其父亲委托,于2016年2月3日交付现金50800元给周少平,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主文由证人周某某书写,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因为系周金龙从中引荐的,所以要求周金龙也在欠条上签名。原告提供由证人周少平书写欠条内容,由两被告签名的欠条,其书写方式明显与当地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原告诉状与庭审中对借款时间、经过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原告并未就欠条出具的时间以及两被告不能亲笔书写欠条而只是署名做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两被告辨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款项系原告参与所谓“1040”工程所交纳的款项。根据证人章某某陈述,参加“1040”工程所交纳的款项为69800元,后返还19000元,实际打款50800元,两被告及证人陈述与网络等公开资料显示的“1040阳光工程”操作模式相同,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后,对被告关于被告虽出具欠条但未发生实际借贷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被告签名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800元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星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曹星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峻& # xB;审 判 员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文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