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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周新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新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新军,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1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周新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华、被告人胡某某、周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周新军结伙至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后江桥2号,采用划充气艇、推门的手段进入余姚市黄家埠镇建明水暖配件厂,窃得被害人邵某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的不锈钢废料700余千克。同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后江桥2号,采用划充气艇、翻墙的手段进入余姚市丽航金属制品厂,窃得被害人华某合计价值人民币10150余元的铝棒700余千克。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周新军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邵某、华某人民币2000元、10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新军退赔被害人邵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周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4证言,被害人邵某、华某陈述,价格咨询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新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周新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周新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取得两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新军已赔偿被害人邵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八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已扣押的充气艇一艘、船桨二支、撬棍一根、外套一件,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