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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海峰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峰,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皇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成都市锦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川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海峰与其前妻关某共同注册成立了四川皇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旗公司),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投资的资产管理、投资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王海峰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实际控制和管理皇旗公司的全部财产,关某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同年2月至12月期间,王海峰在公司无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皇旗公司系四川省政府批准设立并经省工商局备案的专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和省政府重点采购单位等事实,安排公司业务员在成都市多处公共场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散发传单进行虚假宣传,并冒用重庆银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海公司)名义在担保合同上签章,诱使被害人签订书面投资借款协议,据此先后骗取徐某等26人集资款共计1905万元,上述资金除向被害人返还利息4545520元外,其余均被王海峰用于个人消费、提现、炒股、购房等,实际造成集资款14504480元不能向被害人返还。2014年12月下旬,王海峰关闭公司经营场所,销毁公司账本等财务资料后携款逃匿。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福建省厦门市将王海峰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海峰名下的银行存款299478.69元、闽D×××××奥迪Q5汽车一辆、成都市锦江区718号15栋1单元2602号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害人徐某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督院街刑警中队报案称,皇旗公���以投资理财为名骗取被害人大量资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公安机关立案后,对皇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厦门市将王海峰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海峰的基本信息,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工商资料,证实皇旗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王海峰(99.8%)、关某(0.2%),王海峰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资产管理,投资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等。4.宣传单,证实皇旗公司的宣传单载明该公司系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批准设立,首家经省政府、省工商局备案的专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5.重庆银海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及鉴定意见,证实��庆银海公司印章编号及字迹均与皇旗公司向被害人提供的担保函上加盖公章不一致。6.徐某等被害人提供的合同、收据、转款凭证、担保函等,证实王海峰以皇旗公司名义和项目投资为名,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并以重庆银海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函的手段向徐某等26名被害人集资共计1905万元。7.王海峰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股票帐号信息及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的资金流入王海峰的银行账户后,其中一部分被王海峰用于炒股。8.王海峰留在皇旗公司门上的字条,证实王海峰关闭公司后逃匿的情况。9.王海峰购买车辆的相关资料,证实王海峰在成都、厦门购买奥迪汽车的情况。10.王海峰出具的承诺书、交接书,证实王海峰向王鑫承诺并交付一套房屋用��抵偿170万元的借款本息。11.公安机关提供的皇旗公司受害者情况统计表、鉴定意见,证实王海峰向徐某等26名被害人集资共计1905万元,返还利息4545520元,实际受损总额为14504480元。12.离婚登记处理审查表及离婚协议书,证实王海峰与关某于2014年12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13.查封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海峰名下的银行存款299478.69元、闽D×××××奥迪Q5汽车一辆、成都市锦江区718号15栋1单元2602号住房一套。(二)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以后,其和王海峰在成都成立了皇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海峰,王海峰占股99.98%,其占股0.02%,公司平时都是王海峰在负责管理,具体的经营情况其不清楚。2014年夏���王海峰购置了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5栋1单元2602号的房子一套,面积120平方左右。2014年12月,王海峰告诉其公司要出事,二人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去了福建。2.证人肖某、黄某1、周某、邓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均系皇旗公司聘用的业务人员,王海峰系皇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4年,王海峰让公司业务人员在成都市多处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单,向群众宣称皇旗公司是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批准设立,首家经省政府、省工商局备案的专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有回报率较高的投资项目等,吸引群众签订书面合同并投资。皇旗公司宣传的项目有多个,但是否真实公司业务员不清楚。公司吸收的资金都转到了王海峰个人的银行卡上。2014年12月,王海峰在公司门上贴了纸条关闭公司离开了。后,进到办公室发现公司的办公资料、电���均被毁了。3.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重庆银海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经理,重庆银海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日,注册地是重庆北部新区曙光大道62号,重庆银海公司与皇旗公司并无业务往来。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皇旗公司涉案期间承租房屋的房主,其与王海峰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12月其接物管电话后前往其出租给王海峰的房屋,发现门上贴了一张纸。物业的人将房屋打开后发现所有电脑机箱都是空的。王海峰拖欠其4个月房租。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皇旗公司的营业执照是王海峰找其代办的。6.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王海峰在厦门以代某名义开公司的相关情况。7.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并未与王海峰洽谈过牙科医院的合作建设项目。经过辨认,谢某辨认出王海峰。(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王海峰虚构项目投资、约定借款会获得高额回报,以皇旗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相关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海峰供述:皇旗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注册成立。其个人占股99%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前妻关某占股1%。公司经营过程中,为吸引资金,其虚构了皇旗公司是四川省政府批准设立并经省工商局备案的专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和省政府重点采购单位等事实,安排公司业务人员在成都市多处公共场所向群众进行宣传,宣称投资皇旗公司项目可获高额回报,为了让投资人相信皇旗公司有偿还能力,其伪造了重庆银海公司印章作为投资担保。期间,��司对外融资借款共约不到2000万。投资人将投资款交公司后,其通过POS机全部转入其2张银行卡内,其中转了1800万到股票账户,支付投资人利息800余万,炒股票亏了500多万,买翡翠城房子和装修用了200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的费用约200多万。2014年12月下旬,其为了逃避债务与关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其关闭了公司经营场所,销毁了办公电脑、公司账本等财务资料后携款逃匿至福建厦门,在厦门又成立福建高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准备从事吸收资金业务。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公司经营实力和虚假投资项目等事实,通过伪造担保公司印章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款14504480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海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对扣押王海峰名下的银行存款299478.69元、闽D×××××奥迪Q5汽车一辆、成都市锦江区718号15栋1单元2602号住房一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海峰的其他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峰不服,提出上诉。王海峰上诉称:1.原审认定公司虚构是四川省政府重点采购单位,向客户宣传虚假项目的事实不正确;2.认定部分款项被用于其个人消费、提现不正确,其获得的全部资金都用于了炒股,部分款项用于购房是投资行为;3.认定其销毁电脑、账目不正确,其本意不是潜逃;4.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认定其虚构公司是四川省政府重点采购项目单位,向客户宣传虚假项目不正确的上诉意见。经查,扣押在案的皇旗公司部分项目目录载明,皇旗公司宣称该公司从事项目均为四川省政府招投标优质项目,被告人王海峰供述皇旗公司并无政府招标项目,其只是从网上下载了部分项目名称用于宣传。多名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肖某、黄某1、周某、邓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海峰安排公司业务员向客户介绍投资项目时宣称了公司有政府招投标项目,但公司业务员并不清楚这些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认定部分款项被用于其个人消费、提现不正确,其获得的全部资金���用于了炒股,部分款项用于购房是投资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银行交易明细、四川科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资金均存入王海峰个人账户,被用于炒股、购车、个人消费,购买的房屋也登记在个人名下,均属个人消费,而非投资行为。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认定其销毁电脑、账务不正确,其本意不是潜逃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司员工于2014年12月22日前往皇旗公司涉案的办公地点上班,看到王海峰留了纸条称其已离开去了远方,同时看到公司账务销毁、电脑主机损毁的场景,并与王海峰供述相互印证,其是因无力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才离开,并中断了与投资人的联系。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海峰于2014年2月成立皇旗公司后,在并无实际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业务员到成都市多处公共场所向不特定群众散发宣传单,宣称该公司系四川省政府批准设立并经省工商局备案的专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有四川省政府招投标优质项目等,以投资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协议投资,同时还冒用重庆银海公司名义作担保,先后骗取徐某等26名被害人共计1905万元,并未将资金实际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除返还4545520元利息给被害人,其余款项被其用于个人炒股、购房、购车、消费,无力归还时潜逃到外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茜审判员 范 玉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