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刘顺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刚,刘顺生,黄朝坤,刘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3执71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刚,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刘顺生,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黄朝坤,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刘顺英(系被告黄朝坤之妻),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志刚与被执行人刘顺生、黄朝坤、刘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双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9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顺生、黄朝坤、刘顺英名下无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刘顺生、黄朝坤、刘顺英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江跃审 判 员 肖运华助理审判员 徐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仕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