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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史雷翔与谈生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雷翔,谈生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472号原告:史雷翔,男,汉族,2007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法定代理人:史某(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柱、殷刚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生根,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生、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雷翔与被告谈生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雷翔的法定代理人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柱和被告谈生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雷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94144.73元(包括医疗费46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司法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2000元、补课费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20时00分,谈生根驾驶三轮车沿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交口南侧时,碰撞到行人史雷翔,至史雷翔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经治愈出院后,随即到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和二期评定,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上述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拒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谈生根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此,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谈生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原告史雷翔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基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没有依据;2、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补课费,但是只有一张收据,无法证明补课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补课费实际发生,更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提供的部分票据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前的与被告及本案无关,还有一部分医药费并非是发票,无法证明真伪及是否实际发生,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当时即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所以上述部分医药费用应予核减;3、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未成年人,2015年10月19日已是初秋,原告当日晚上9点左右还单独出行并在机动车道边玩耍,而后更是从路边隔离带突然冲上机动车道,导致被告躲避不及发生交通事故。而当晚原告的父亲在外喝酒,直至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几个小时后,原告的父亲才赶到医院。作为原告监护人,其将当时只有8岁的原告夜晚独自留在家中,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三轮车并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只是驾驶人,当时车主离开现场并未再出现。孩子是无辜的,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但是如果原告方无限制扩大损失和责任,被告是无法接受的,也没有能力去接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没有依据的相关费用应予核减,并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谈生根承认原告史雷翔在本案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原告史雷翔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故对原告史雷翔主张的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张医疗费发票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表,合计4104.15元。原告认可四张医疗费发票,但对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表,被告认为非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表记载的是原告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从原告陈述的及被告认可的事实和原告的《出院小结》可以认定,原告史雷翔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住院医疗费票据丢失而出具了医院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表,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为原告交付住院治疗费的证据材料,故本院认定“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表可以作为住院费用支出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5天,每天按30元标准,共计150元;3、营养费,依据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标准,共计2700元;4、护理费,依据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每天按114.22元标准,共计10279.8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参考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6、原告史雷翔因休息导致停学而产生的补课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史雷翔休息期为180天,同时结合合肥市裕溪路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需治疗和休息导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3日未能上学,之后原告史雷翔继续跟班上课。现原告主张因停课导致需找培训班进行补课而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告知原告后其仍未能提供培训费用发票,本院酌定补课费为7500元;7、鉴定费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75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2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监护人监护不力自身存在过错,另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出院小结看,其伤势已恢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补课费损失共计25133.9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伤并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进行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7593.76元,被告当庭提交单据证明其已支付2500元,但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单据非支出发票只是交款凭证,且其中500元的凭证包含在2000元的凭证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虽非正式支出票据,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谈生根还应支付原告上诉各项损失15593.76元。关于鉴定费用,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自行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重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史雷翔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史雷翔伤后误工期(休息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为宜”。对于两次鉴定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两份鉴定结论的护理期、营养期相同,被告申请鉴定属重复鉴定,应当承担该该两项鉴定的费用,同时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不符,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双方一致认可的,故伤残部分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对于两次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由原告方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基于两次鉴定费用已由各自承担,对于被告多承担的250元,从被告赔偿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生根赔偿原告史雷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补课费共计15343.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雷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谈生根负担225元,由原告史雷翔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子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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