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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春立与朱利强、徐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立,朱利强,徐静,王玉荣,曹桂英,王月胜,李锡凤,天津市和平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144号原告:张春立,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邯郸矿务局西石门铁矿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原告张春立之女),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朱利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荣,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第七纺织配件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曹桂英,女,193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东亚毛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月胜,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麻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被告王月胜之女),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锡凤,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冷冻食品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李锡凤之子),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茜(被告李锡凤之儿媳),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和平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河川大厦A座写字楼7楼。法定代表人:王哲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民,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立与被告朱利强、徐静、王玉荣、曹桂英、王月胜、李锡凤、天津市和平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房管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被告朱利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王玉荣、被告曹桂英、被告王月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被告李锡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茜、被告和平房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民、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按份赔偿原告屋内下水道返水导致的室内家具家电损坏、室内装修损失、物品损失、租房损失等共计33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利强、徐静将擅自更改的下水道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六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居住于天津市××××路凤歧里25号楼4门同一侧,第七被告是原告及前六被告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原告及其家人自2016年12月25日起离开天津市××××路凤歧里25号楼4门201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自此之后家中无人居住。2017年1月原告接到电话,被告知从原告家大门外看到有从屋内溢出的水渍,原告回到家中发现屋内到处是脏水,后与楼内邻居找了管道疏通人员进行下水道的疏通,发现是下水总管堵塞。由于一楼违规改动其屋内下水管道造成污水直接返进原告家中。原告联系涉诉房屋的产权单位请求解决,被告知管道老化需要更换管道,但需要经过各被告的同意。之后原告多次联系各被告及居委会协商解决,而第一、二被告拒绝配合更换管道,且第三至第六被告继续用水,造成后期污水多次返进原告家中,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朱利强、徐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朱利强、徐静改独立下水是在十一年之前,改的时候通知过被告和平房管公司。下水改造后从来没有堵塞过,不是被告方的原因;原告知道自己屋内下水管堵塞,提前搬离房屋,是原告的放任行为扩大损失,殃及被告朱利强、徐静,如果原告能够及时发现,污水不会再渗漏至一楼;原告称被告朱利强、徐静拒绝配合更换管道不符合事实,二被告没有拒绝更换管道,之前是沟通后就没有后文了,尤其是上次法院已经判决让和平房管公司更换管道,二被告表示配合,和平房管公司上诉,不是二被告的原因。下水管道堵塞不是二被告改独立下水造成的,因此没有必要恢复。王玉荣、曹桂英、王月胜、李锡凤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17年2月管道堵塞时,原告疏于管理,不积极地处理。下水管道年久失修,堵塞与四被告无关;2016年12月底原告搬走时称是女儿新买的房屋,而不是在外租房,因此相关损失不应赔偿。和平房管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与被告和平房管公司无关,且无因果关系。是否因下水道堵塞造成的污水外溢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下水道堵塞是因使用原因产生的,与被告方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下水道的维修,被告和平房管公司曾组织进行统一改造,因原告与六被告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没有进行改造,其后发生的问题与被告和平房管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平房管公司系坐落天津市××××路风岐里25号楼4门的公产房屋出租人,被告朱利强与被告徐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利强系101号房屋承租人,原告张春立系201号房屋承租人,被告王玉荣系301号房屋承租人,被告曹桂荣系401号房屋承租人,被告王月胜系501号房屋承租人,被告李锡凤系601号房屋承租人。2006年,被告朱利强、徐静将101号房屋内的下水管道支管道封堵,改为独立下水。2016年该小区进行下水管道改造时,因各承租人未能就改造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进行改造。2016年12月25日,原告及家人因其女另购新房搬离201号房屋。之后该侧房屋下水主管道数次堵塞,污水从原告房屋内的排水口返出外溢,蔓延到房屋内外并渗漏至1楼。其屋内墙面、门及室内家具有被水浸泡后的痕迹。后被告朱利强、徐静将该侧房屋上水截门关闭,邻里之间产生矛盾,王玉荣、曹桂英、王月胜、李锡凤将朱利强、徐静诉至本院,要求二人打开截门恢复供水并配合和平房管公司更换下水管道,本院依法追加张春立及和平房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2017)津01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判令朱立强、徐静立即将其屋内的全楼一侧的上水管道控制截门打开恢复供水,和平房管公司立即对朱利强承租的101号房屋内及地下埋设的下水管道进行更换,并将上述房屋内地面恢复装修前的原始状态,所需费用由和平房管公司负担,朱利强、徐静及张春立予以协助,王玉荣、曹桂英、王月胜、李锡凤、张春立各给付朱利强、徐静经济损失600元,和平房管公司负担5000元。和平房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期间经本院询问各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其因下水主管道污水外溢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租房损失,不能证实其子在外租房与其房屋内污水外溢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实际损失,其负有证明实际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诉讼期间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就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失合理数额,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利强、徐静将其所改独立下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更改独立下水已多年,原告也陈述2016年之前未发生下水管道经查堵塞的情形。二被告虽有更改独立下水之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更改独立下水与下水管堵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计316.5元,由原告张春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