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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更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刘金燕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641号罪犯刘金燕,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了(2014)喀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燕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金燕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2015)赤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12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5日以罪犯刘金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金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6年8月、12月各记���1次,累计记功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金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燕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雷旸审判员李霞审判员赵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小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