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荣华、霍光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荣华,霍光辉,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华,女,192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光辉,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霍光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和平路交口和平盛世小区商业街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2002992963W。法定代表人:胡俊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洋,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荣华因与被上诉人霍光辉、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明光路街道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荣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霍光辉与明光路街道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产产权移交证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孙荣华与霍光辉系母子关系,考虑到孙荣华今后的赡养问题,双方及孙荣华其他子女于2009年11月l1日协商,孙荣华今后的赡养(包括经济来源等)由霍光辉承担,孙荣华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凤凰商场2#楼407室房屋有条件赠予给霍光辉所有。双方并于20l1年2月12日在部分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进行了《赠予合同》的公证,在《赠予合同》公证后,霍光辉依此公证的《赠予合同》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明光路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房屋产权转交证书》,明光路街道办在部分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霍光辉交付位于合肥市来安花园小区4栋406室回迁房屋一套。但在此期间霍光辉不履行赡养义务,该《赠予合同》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霍光辉与明光路街道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房屋产权转交书》是依据孙荣华与霍光辉之间公证的《赠予合同》,而不是依据孙荣华与霍光辉及孙荣华子女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家庭会议决议》,现《赠与合同》被依法撤销,霍光辉与明光路街道办签订上述协议无效。霍光辉辩称,凤凰商场2幢407室实际由霍光辉出资购买,《家庭会议决议》也约定该房产为霍光辉所有。2011年,霍光辉基于《家庭会议决议》和《赠与合同》取得被拆迁人资格,赠与行为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赠与合同》被撤销不影响《家庭会议决议》的效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移交证书》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履行内容,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孙荣华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孙荣华没有在5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也已经消灭。明光路街道办辩称,明光路街道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明光路街道办是拆迁单位,拆迁安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明光路街道办认可一审判决。孙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霍光辉与明光路街道办签订的《房屋拆安置协议书》、《房产产权移交证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荣华、霍光辉系母子关系。位于合肥市××商场××#××室房屋产权人为孙荣华。2009年11月14日,因拆迁需要,该房屋被移交给明光路街道办。2011年2月12日,孙荣华、霍光辉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1、赠与人孙荣华自愿将合肥市凤凰商场2#407室房屋无偿赠与给霍光辉一人所有,受赠人同意接受上述赠与。2、此赠与房屋不作为受赠人夫妻共同财产。3、赠与人提出此房赠与后,赠与人仍然在此房中居住,受赠人表示同意。4、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5、本合同一式三份,赠与人、受赠人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同日,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皖合衡公证字第1975号《公证书》。2009年11月11日,孙荣华与霍光辉及霍光珍、霍光翠、霍光凤、霍光芬、孙昌海、孙昌普、孙昌兰达成《家庭会议决议》一份,约定:“孙荣华及八位子女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合肥市××室研究孙荣华母亲的今后生活问题。经孙荣华及八位子女会商决定,孙荣华今后的一切经济由儿子霍光辉承担,孙荣华在合肥市凤凰商场一处房产38.8㎡产权为霍光辉所有,该房产在拆迁中过户霍光辉,此次房屋拆迁租房费、生活补助费230元不足由霍光辉补足随母亲孙荣华走。”庭审中,对该协议中约定“孙荣华今后的一切经济由儿子霍光辉承担”的理解,孙荣华认为包括共同生活照顾在内的全部赡养义务,霍光辉认为是其只承担孙荣华金钱上的赡养义务,不包括共同生活照顾义务。《家庭会议决议》形成后,孙荣华先是轮流在霍姓子女家居住,其中和霍光辉共同生活几个月时间。自2014年初,孙荣华又轮流在孙姓子女家居住。霍光辉自2014年9月起每月通过银行向孙荣华账户汇款200元。该房屋所在区域房屋在2011年2月份以前已全部拆除完毕。2011年2月12日,霍光辉以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名义与明光路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3年11月25日,霍光辉与明光路街道办签订《房屋产权转交证书》,明光路街道办向霍光辉交付位于来安花园小区4幢406室回迁安置房一套。孙荣华起诉霍光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一审法院2015年9月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赠与合同。霍光辉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孙荣华与霍光辉签订且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撤销,但2009年11月11日孙荣华与霍光辉及霍光珍、霍光翠、霍光凤、霍光芬、孙昌海、孙昌普、孙昌兰签署的《家庭会议决议》没有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家庭会议决议》约定“……孙荣华在合肥市凤凰商场一处房产38.8M2产权为霍光辉所有,该房产在拆迁中过户霍光辉……”,在《家庭会议决议》没有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孙荣华要求确认霍光辉与明光路街道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房屋产权移交证书》无效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荣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荣华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霍光辉基于《赠与合同》与《家庭会议决议》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并作为被拆迁人与明光路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房屋产权移交证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此后孙荣华经过诉讼由法院判决撤销《赠与合同》,则孙荣华仅能向《赠与合同》的相对人霍光辉主张返还赠与的房屋,在赠与房屋因拆迁消灭无法返还时,孙荣华要求霍光辉返还的财产范围及于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利益。霍光辉与明光路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房屋产权移交证书》,并不存在胁迫、欺诈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而霍光辉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但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无法交付标的物而构成违约,但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故孙荣华主张霍光辉与明光路街道办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