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宇舟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宇舟,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金堂县云合镇,案发前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宇舟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黄宇舟准备作案工具折叠刀和手套后,窜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石缸井路58号2栋1单元1楼电梯间,采取持刀、卡脖子的手段,抢得被害人蒋某现金3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黄宇舟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从其身上查获的2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蒋某。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宇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宇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宇舟准备寻找单身女性实施抢劫,并准备了作案用的折叠刀一把和塑料袋一只。次日凌晨20时分许,被告人黄宇舟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石缸井路58号2栋1单元1楼电梯间,采取持刀威胁等方式抢得被害人蒋某(女)现金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黄宇舟逃离现场,并将塑料袋一只丢弃。2017年4月13日下午,民警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悠然酒吧附近将被告人黄宇舟抓获,并从其处查获抢得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在作案现场附近提取到塑料手套一只。该2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宇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范某某、吴某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宇舟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黄宇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黄宇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黄宇舟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00元;对本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塑料手套一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宇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宇舟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00元;对本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塑料手套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夏绩惠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杨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