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刑更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玉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玉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更252号罪犯袁玉明,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玉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喻某1、喻某2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791元。医疗费649元,合计人民币2244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赣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玉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2日交付南昌监狱执行。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罪犯袁玉明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玉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江西省南昌监狱执行。现该犯的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满,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考核计分表》、《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袁玉明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袁玉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甘霖审判员 万细泉审判员 熊静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