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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童明见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明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498号原告:童明见,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成,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保险街333号。法定代表人:曹柳林,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戈,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明见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达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明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成,被告人寿保险达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戈、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业务员王润多次来谭奇琼家宣传、动员,并讲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后全家人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其中谭奇琼购买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5万元。签订合同后,谭奇琼每年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1930元,已交保险费三年,共计5790元整。谭奇琼于2017年1月17日因患病死亡,谭奇琼死亡后,原告多次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只退了三年的参保费,对理赔一字不提,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准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投保单,拟证明:谭奇琼在被告处投保、缴费的情况;4、理赔调查笔录,拟证明:保险员王润向被告讲述谭奇琼参加保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的事实;5、谭奇琼住院病历,拟证明:谭奇琼住院治疗的情况;6、谭奇琼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谭奇琼于2017年1月18日户口被当地派出所注销;7、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拟证明:谭奇琼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8、达川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做案例参考);9、退费收据,拟证明:谭奇琼死亡后,被告公司只退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人寿保险达川支公司辩称,谭奇琼的死亡我公司不应当赔偿。理由:1、她在投保时已生病,故意隐瞒已患癌症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诉状中可知,保险合同的建立是投保人谭奇琼和保险代理人王润串通损害了我方的权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谭奇琼签名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拟证明:公司在她投保前已就相应的事实向她做了说明,尤其是关于以前是否有疾病;2、电子投保确认单,拟证明:谭奇琼已经认可以电子投保单的形式履行自己的明确告知义务;3、电子投保单,拟证明:谭奇琼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4、保险条款,拟证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5、投保单号查询收付费流水记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退费5790元;6、谭奇琼的住院病历,拟证明:谭奇琼20**年7月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胃癌的事实;7、保险公司的工作简报,拟证明:四川省保险协会就个案向保险公司做通报,后附一个判决书,判决书主要是确认带病投保两年后,不能获得理赔;8、成都市锦江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作参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童明见之妻谭奇琼签署《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确认单》、《电子投保单》等资料,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年版)》险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童明见,受益份额为100%。2014年9月17日,谭奇琼与被告签订2014-513046-478-01502368-6《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每年193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的9月18日,交费期满日为2034年9月17日,保险期间终身,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谭奇琼连续三年交纳了保险费共计5790元。2017年1月17日,谭奇琼死亡。事后,原告童明见向被告人寿保险达川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经调查,得知谭奇琼在投保前,于2014年7月14日至7月29日因胃癌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谭奇琼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已患癌症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拒绝赔付身故保险金。2017年4月24日,被告将谭奇琼已交纳保险费5790元退还原告童明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谭奇琼与被告人寿保险达川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年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谭奇琼于2014年7月已患胃癌,其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人寿保险达川支公司投保时,未告知被告其患有胃癌的病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带病投保。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自2014年9月17日成立至谭奇琼身故已逾二年,即使谭奇琼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成立两年后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认为谭奇琼故意隐瞒已患癌症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明见保险赔偿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