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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154号原告:高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景滨乡,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滨乡,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常少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金色翼虎牌CAF645QA43)汽车一辆。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是高中同学,于2009年12月11日结婚,同月26日举办了婚礼,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逐渐对原告动手打骂。直至2014年9月28日儿子的出生,原告以为这样可以改善一些夫妻关系,增强被告对家庭的责任感,但未果。在一次争吵后原告带着仅8个月的儿子回了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系高中同学,2009年12月11日领取结婚证。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常少鲲。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系高中同学且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虽产生矛盾,但主要系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互不体谅所致。现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双方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虽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应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理智地处理矛盾,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双方家庭均无好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