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陈春晓、徐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陈春晓,徐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9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徐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被告:陈春晓,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徐海平,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超、陈辰,被告徐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被告陈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37(以下币种同);2、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偿还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19918.8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的抵押物,以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有权继续向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追索,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所有;4、案件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偿还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9918.8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2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4万元,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讨,被告都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已连续违约5期。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向被告陈春晓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徐海平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春晓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欠款属实,也愿意归还,但需要时间。被告徐海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与被告陈春晓已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房屋归被告陈春晓所有,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逾期还款是离婚后发生的,其对此并不知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Q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和借款人、抵押人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已实际放款;3、《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及同意抵押证明,证明原告与抵押人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共有人事先对抵押担保的知晓和同意;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的贷款违约情况。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春晓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海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的离婚时间以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处置情况。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陈春晓所有,并且房屋的贷款均由被告陈春晓承担。原告对被告徐海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春晓对被告徐海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贷款由其一个人负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Q5)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54万;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1602(复式)室;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初定为2012年9月15日起至2042年9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该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1602(复式)室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合同由原告于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陈春晓于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徐海平于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办理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1602(复式)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松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春晓放款154万元,确认贷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42年12月5日,执行利率为7.205%,本金及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后,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尚欠借款本金XXXXXXX.3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9918.89元。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徐海平与被告陈春晓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被告徐海平与被告陈春晓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海平放弃系争房产。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性质实质是逾期利息,其只计收了罚息,未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用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徐海平辩称,因其与被告陈春晓离婚,且双方约定里离婚后系争房屋归被告陈春晓所有,故不同意归还借款一节。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徐海平系共同借款人,并不能因两被告离婚,及其相互之间有关系争房屋归属的约定,而改变被告徐海平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对被告徐海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37元;二、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为人民币19918.89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届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以与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1602(复式)室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07.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107.50(原告预付),由被告陈春晓、被告徐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