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浩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浩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何大华,黄光明,陶章国,牟兰,杜秀华,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026号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水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066607Q。法定代表人:马冠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机电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063545200Q。法定代表人:陶章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宴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浩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0944-1。法定代表人:牟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宴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大华,女,生于1965年5襄阳市襄城区城05121225。被告:黄光明,男,生于1962年4襄阳市襄城区城04187036。被告:陶章国,男,生于1953年6襄阳市襄城区襄0623453X。被告:牟兰,女,生于1956年1襄阳市襄城区襄11014525。被告:杜秀华,男,生于1963年1襄阳市襄城区城01167010。被告:张云,男,生于1982年2南漳县县02107657。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浩明科技公司)、湖北浩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浩明节能公司)、何大华、黄光明、陶章国、牟兰、杜秀华、张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汪云,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湖北浩明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宴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大华、黄光明、陶章国、牟兰、杜秀华、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460116.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以及上述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漳县九集镇马家洲村29999.6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漳国用2014第546号)和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九集镇字第2015-××522015-××62015-4966)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4、判令被告湖北浩明节能公司、何大华、黄光明、陶章国、牟兰、杜秀华、张云对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以购置设备及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900万元最高额授信抵押担保贷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到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4日,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并立据贷款200万元;其后又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10日、7月16日、7月22日、8月27日、9月23日、12月10日、2016年1月13日、3月1日分别立据贷款30万元、50万元、250万元、40万元、4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4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将贷款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在取得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他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日已拖欠原告本金849万元及利息970116.36元(含罚息)。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借款未按期偿还属实,因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并酌减利息。被告湖北浩明节能公司辩称,湖北浩明节能公司为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我们督促其尽快偿还。被告何大华、黄光明、陶章国、牟兰、杜秀华、张云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以购置设备及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漳县九集镇马家洲村29999.6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漳国用2014第546号)和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九集镇字第2015-××522015-××62015-4966)作抵押向原告申请900万元最高额授信抵押担保贷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到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可以循环利用抵押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借款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抵押物为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名下个人房地产;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力、附属物、添加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的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12月29日还50万元,2016年12月29日还50万元,2017年12月29日还1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未按约定用途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本合同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到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4日,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并立据贷款200万元;借据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将20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指定的帐户。2015年7月10日、7月16日、7月22日、8月27日、9月23日、12月10日、2016年1月13日、3月1日,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又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立据贷款30万元、50万元、250万元、40万元、4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4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将贷款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取得上述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他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3日、7月10日、7月21日、8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借款已逾期,督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完全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日已拖欠原告本金849万元及利息970116.36元(含罚息)。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另查明,被告湖北浩明节能公司、何大华、黄光明、陶章国、牟兰、杜秀华、张云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提交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在贷款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先行通知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本院向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9万元、利息970116.36元(含罚息)未予偿还,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固定资产借款利息的50%的罚息、流动资金借款利息的30%的罚息。故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9万元、利息970116.36元以及从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固定资产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加收50%罚息、以流动资金借款本金6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加收30%罚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南漳农村商业银行,湖北浩明科技公司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满足了南漳县商业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合同条件,故对南漳县商业银行对抵押人湖北浩明科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漳县九集镇马家洲村29999.6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漳国用2014第546号)和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九集镇字第2015-××522015-××62015-4966)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公司、湖北浩明节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利率过高,应当酌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二、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2日利息970116.36元;并从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固定资产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加收50%罚息、以流动资金借款本金6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加收30%罚息支付利息;三、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漳县九集镇马家洲村29999.6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漳国用2014第546号)和3幢房屋(房屋所有权九集镇字第2015-××522015-××62015-4966)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湖北浩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何大华、黄光明、陶章国、牟兰、杜秀华、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浩明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何大华、黄光明、陶章国、牟兰、杜秀华、张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1元,由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瑜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