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乐安县不动产登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乐安县不动产登记局,胡某1,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002行初32号原告朱某,女,1940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友明,抚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安县不动产登记局。法定代表人廖英,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韶聪,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聂全龙,崇仁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某1,男,汉族。第三人李某,女,汉族,系胡某1妻子。原告朱某不服被告崇仁县不动产登记局及第三人胡某1、李某房屋行政登记,于2017年04月0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友明,被告崇仁县不动产登记局委托代理人黄韶聪、聂全龙。第三人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3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丈夫胡芳清于1992年购置的住房,在2006年被崇仁县人民政府征收,为此县政府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约5万元,并划拨了约200平方米的土地安置建房,该土地座落在巴山镇××村。随后,原告夫妇向政府申报建房,并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所有权证等,2006年冬至2007年用拆迁补偿款和积攒等,在该土地上兴建了一栋四层楼房。2008年胡芳清过世。2011年3月,胡伟龙隐瞒事实,欺骗崇仁县房管局,导致房管局未向原告核实,错误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可见,崇仁县房管局所颁发给第三人的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失实,请依法撤销。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权证据,证明该证为房管局制发,现改为不动产登记局。3、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证,证明该规划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原告是所有权人。被告崇仁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1、原告称其用拆迁补偿款和积攒等,在该土地上兴建了楼房,不是事实。据了解,该房是由其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原告只出资了该房屋的第二层建房款。2、崇仁县房管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发证正确。3、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原告在2011年6月一同与第三人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崇仁县不动产登记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崇仁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8),证明该栋楼四层私房所有权申请发证。2、申请,证明超面积部分各项规费减免。3、申请,证明该房屋由其子女出资承建产权办理到其子女名下。4、协议书,证明该栋房屋楼层划分登记情况。5、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证明是拆迁户。6、建房费用,证该栋房屋各人出资建房款额。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办理了建房用地手续。8、崇国用(2010)第12253号,证明办理土地变更使用权人姓名。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办理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手续。10、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登记。第三人胡某1述称,原告原房屋因拆迁政府进行安置,2006年建房时,建房费用自行负担,第三人承担了自己的建房费用,合法拥有现房屋产权。房管局发证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不是胡伟龙签名;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部分费用清单。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毫不知情也并未签过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崇仁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与丈夫胡芳清的原住房,原告获得了拆迁补偿款约5万元,政府并为其划拨了约200平方米土地安置建房,该土地座落在巴山镇××村。原告夫妇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建房,胡芳清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所有权证等,2006年开始在该土地上动工兴建一栋四层楼房。2008年胡芳清过世后,原告到崇仁县国土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了该土地的崇国用2010第12253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朱某共生育两子一女,女儿胡某2、长子胡某3、次子胡某1。胡伟龙系胡某2丈夫,胡某3离异,胡某1的妻子为李某。该房在兴建期间,原告朱某、胡某1、胡伟龙均负担了建房的费用,并于2009年9月24日在建房费用清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3于20日,胡某1向崇仁县房管局申请要求办理该房第四层房产登记,提交的材料有该房胡芳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朱某的土地所有权证;朱某向一河两岸拆迁指挥部写的申请,内容为:由于本人年岁已高,该房屋由本人子女出资承建,要求产权证办理到本人子女名下。但该申请书朱某署名为打印,并无其本人签名;原告三子女的分房协议书,内容为,一、三楼为胡某1、李某夫妻所有,二楼为胡某3所有,四楼为胡伟龙、胡某2所有。原告朱某并未到场。崇仁县房管局审核后,于2011年3月22日为第三人胡某1、李某颁发了该房第三层的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崇仁县房管局作为原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现该职责已依法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承受,故崇仁县不动产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所涉房屋属新建房屋,应按初始登记进行办理产权登记,崇仁县房管局实则按转移登记的程序为第三人进行了颁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所提交的该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所有权证,权利人为胡芳清或原告,第三人仅凭无原告亲笔签名的申请和分房协议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办理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崇仁县房管局亦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称原告已于2011年6月已知晓颁证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撤销崇仁县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崇仁县房管局于2011年3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胡某1、李某的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仁县不动产登记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平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逸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