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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谷丽平、谷斌平、谷秀平、谷连平、刘艳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丽平,谷斌平,谷秀萍,谷连平,刘艳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393号原告谷丽平,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系吉林辅民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阿凛,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斌平,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系吉林辅民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阿凛,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秀萍,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系吉林辅民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阿凛,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连平,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系吉林辅民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阿凛,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荣,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系吉林辅民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阿凛,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丽平、原告谷斌平、原告谷秀萍、原告谷连平、原告刘艳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原告谷斌平、原告谷秀萍、原告谷连平、原告刘艳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阿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丽平、原告谷斌平、原告谷秀萍、原告谷连平、原告刘艳荣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投保人祥和小区物业经理吴新迎为其雇用的员工谷庆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投保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至2017年11月。2017年3月31日早上6时55分,被保险人谷庆深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身亡。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谷庆深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没有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照法律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日13时58分,谷庆深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吉:22001600139282),被保险人为谷庆深,其中“受益人顺序: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31日早上6时55分,被保险人谷庆深因交通事故身亡。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2份,证明“谷庆深生前父母死亡多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谷斌平,该人父亲谷庆深、母亲刘艳荣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谷秀萍、次女谷丽平、三女谷斌平、四女谷连平,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艳荣的丈夫谷庆深系原告谷丽平、原告谷斌平、原告谷秀萍、原告谷连平之父,谷庆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吉:22001600139282),被保险人为谷庆深,其中“受益人顺序: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谷庆深已按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对谷庆深的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017年3月31日早上6时55分,被保险人谷庆深因交通事故身亡,被保险人谷庆深死亡发生在自2016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主张谷庆深无有效驾驶证,其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所涉的保险单中“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对应的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与被告当庭主张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并不一致,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庭审时并未出具谷庆深收到或知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后的签名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保险人为谷庆深的《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吉:22001600139282)中“受益人顺序: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被保险人谷庆深于2017年3月31日早上6时55分因交通事故身亡。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2份,证明“谷庆深生前父母死亡多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谷斌平,该人父亲谷庆深、母亲刘艳荣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谷秀萍、次女谷丽平、三女谷斌平、四女谷连平,特此证明”。故被保险人为谷庆深的《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吉:22001600139282)受益人依法为其父母、子女和配偶,综合本案情形,应由原告谷丽平、原告谷斌平、原告谷秀萍、原告谷连平、原告刘艳荣5人平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谷丽平、原告谷斌平、原告谷秀萍、原告谷连平、原告刘艳荣五人各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整,总计人民币50000元整。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