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缙阳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栓记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缙阳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栓记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5477号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缙阳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潘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彦华,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被告:李栓记,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缙阳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缙阳水业)与被告李栓记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得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缙阳水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程彦华;被告李栓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阳水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欠缴的水费2333元;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缴纳水费的滞纳金1769.76元,以上合计4102.76元。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系××市××区××镇××小区6号楼410室自来水用户,原告为供水单位。2012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水499吨,为此,被告应付原告相应水费2333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缴该项水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栓记辩称,因为之前的费用问题,一直没有计算清楚,责任在于原告方。我方不同意支付这个费用数额,如果在2333元的基础上扣除877元的话,我就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市××区××镇××小区6号楼410室自来水用户,原告为供水单位。原、被告双方之前因缴纳水费问题曾发生争执,原因在于原告方内部管理问题致使被告缴纳水费的流程发生了不必要的麻烦,此责任在于原告缙阳水业一方。庭审中经本院核实,本案的事实状况如下: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因被告方欠缴水费1647元(有缴费通知单为证),2012年11月19日原告方向被告追缴了该项费用;但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方又产生了新的水费欠缴记录。加上之前欠缴的1647元水费,合计为1727元。之后被告向原告缴纳该项费用过程中,因原告方内部人员管理问题,致使票据收取流程发生不正常情形,被告对此亦提出了异议。后来经原告方相关负责人出面调停,此事件已经告一段落,被告方当时亦同意了处理方案,至此被告方实际缴纳费用和应缴费用基本持平。2012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作为原、被告双方新的供用水合同履行期,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499吨,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水费2333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期间未向原告缴纳水费一事予以认可,但强调称应该在2333元基础上扣除877元,并且不缴纳水费系因原告方之前的工作失误导致的,错误在于原告方。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水表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用水量和应缴纳水费数额以及欠缴水费的统计方法;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的通知》一份,证明依据相关文件计算水价的方法;3、《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一份吗,证明关于滞纳金计算依据;4、律师函邮寄挂号信一份,证明在起诉之前原告方曾书面通知被告缴纳水费,但被告拒收且拒绝缴纳水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缴费发票三张(一张1000元、一张69元、一张50元),证明加上之前还缴纳过的水费877元,一共向原告支付了水费1957元,期间还有零散费用,不计算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票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指出1000元这张票据系2012年3月8日的,备注记载为“欠费”,且不在我方要求的本次水费缴纳期限内;69元的票据系2004年6月24日的,与本案无关,且不在我方要求被告缴纳的本次水费期限内;50元的票据系2011年1月1的,缴费记载为卡费,与本案诉争的水费无关。庭审中因双方就缴纳水费数额争执不下,故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水表记录、《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的通知》、《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可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达成某种合意,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的一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供用水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据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即作为提供用水的一方的本案原告缙阳水业,应依据合意向被告提供用水,享有向被告催要水费的合同权利;作为享受生活用水的一方即本案被告李栓记,负有及时、全额向原告缴纳相应水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2012年11月19日之前因原告方收费人员内部管理问题致使被告履行缴纳水费这一合同义务略费周折的情形是否对被告以后缴纳水费的数额构成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因2012年11月19日之前被告欠缴水费、应交税费和实缴水费等问题已经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以实际行为加以化解和处理,故该情形不应成为日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定期、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水费的正当理由,故本案中结合庭审阐明的事实,因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共使用原告提供的生活用水499吨,依据水费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水费2333元,这一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主张2333元水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因原告内部管理混乱致使其先前履行支付水费环节出现障碍和不公正对待一事,被告如认为此情况尚未彻底处理,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但这一情形不构成其不缴纳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水费的法定理由。关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欠缴水费的滞纳金1769.7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就本案双方而言,毕竟之前存在过因原告自身原因致使被告缴纳水费出现管理混乱的问题,且责任在于原告一方;故现原告除主张水费外,又以被告欠缴为由要求其支付额外的滞纳金,于情于理不通,本院综合本案诉讼双方矛盾争议形成的前因后果和来龙去脉,综合认定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1769.76元的请求,本院不宜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栓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缙阳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期间欠缴的水费共计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缙阳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栓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得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