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海龙与马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龙,马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829号原告:吴海龙,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马强,男,回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吴海龙与被告马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龙、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损失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案外人何芳让原告帮忙给被告的信用卡还款11000元,原告先还1000元,后用POS机刷出998元,之后原告又给被告还款10000元,案外人何芳称被告的信用卡已锁死,拒不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强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10000元,原告给被告还信用卡属实,但该笔款应由案外人潘磊偿还,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跨行转账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互不相识,并没有订立借贷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被告无故受益,原告受损,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因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还款10000元,被告系实际受益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给被告转账还款的10000元应由案外人潘磊偿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辩解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返还原告吴海龙欠款10000元,限被告马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吴海龙负担25元,被告马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