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有华、曹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华,曹选明,曹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华,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选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荣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上诉人张有华因与被上诉人曹选明、原审被告曹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有证据证明的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曹选明向张有华支付利息的这一事实,完全予以回避,没有予以认定或否定。曹选明在保证期限内开始一直向张有华支付利息的事实,是认定张有华是否在保证期限内向曹选明主张权利的关键所在。曹选明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曹选明的自动履行行为已为张有华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张有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曹选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张有华要求曹选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以不能证明张有华在保证期间向曹选明主张过保证责任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背离了事实与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曹选明辩称,1.张有华、曹荣华协商借款继续借用3年时间,没有经过曹选明同意。因主合同内容变更,曹选明不承担担保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续借3年,经过了曹选明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有华在保证期间内,向曹选明主张过保证责任。3.张有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没有向曹选明主张保证责任,曹选明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曹荣华未答辩。张有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日,曹荣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张有华人民币200000元整,期限为1年,利率2%。曹选明作为担保人签名。后曹荣华��到张有华交付的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曹荣华在借条上书写,此借条现金贰拾万元本人继续借用期限三年。至今,曹荣华尚欠张有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荣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基本焦点在于,曹选明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关于保证起始时间,庭审中,张有华主张借条系双方三人在场出具的,故虽曹选明未在借条上签写签字时间,但能认定其亦于2012年4月2日签名。其次,关于曹选明承担保证的主债务履行期,《借条》于2012年4月2日签订时约定期限1年,而曹荣华于2014年6月10日在借条上书写:此借条现金贰拾万元本人继续借用期限三年,因曹选明辩称其对曹荣华向张有华续借之事不知情,亦未有证据材��充分证明曹选明书面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认定曹选明承担保证的主债务履行期为1年。再次,关于保证期限,张有华主张三人之间未约定,曹荣华辩称不清楚,曹选明辩称为债务期限内,即1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认定曹选明作为保证人承担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1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保证方式,因《借条》上未有约定保证方式,双方亦未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保证方式,故视为未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同时,张有华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曹选明主张过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曹选明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张有华主张的21000元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张有华主张的21000元由曹荣华未支付过2015年6月至12月的每月3000元利息组成,经计算,均未超过上述规定,故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曹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张有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曹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有华借款利息21000元。三、驳回张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235元,由曹荣华承担。二审期间,张有华向法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利息,可视为保证期间的延续。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曹选明质证称,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保证人没有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对于该份证据,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裁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除一审认定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3日,曹选明向张有华汇款3000元。2013年3月6日,曹选明向张有华汇款3000元。2013年4月3日,曹选明向张有华汇款3000元。2014年3月10日,曹选明向张有华汇款3000元。2014年4月6日,曹选明向张有华汇款3000元。2014年5月6日,曹选明向张有华汇款3000元。2014年11月18日,曹选明向张有华汇款2000元。2015年3月16日,曹选明向张有华汇款3000元。2015年5月21日,曹选明向张有华汇款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证期间如何认定;2.曹选明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另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续借三年是经过曹选明书面同意的。故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因借条上为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2年4月2日,曹荣华书写的借条上载明,借期一年。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1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2.曹选明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张有华提供的银行流水、存款凭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曹选明在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3日归还了张有华利息。曹选明作为保证人,主动持续履行行为可以表明,债权人张有华要求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效。因此,本案可以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曹选明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21日,先后六次向张有华归还利息,可以视为曹选明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重新计算。张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故其诉请仍在诉讼时效内,其要求曹选明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曹荣华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七日内归还张有华借款本金20万元。二、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曹荣华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张有华借款利息21000元。三、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曹选明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235元,由曹荣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曹荣华负担2000元,曹选明负担2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苾铃审判员  周寿林审判员  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维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