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国平、姜碧云、湖南恒超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国平,姜碧云,湖南恒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020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蓝路。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男,该行职工,代理期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国平,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锡矿山矿务局物资公司宿舍。被告姜碧云,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锡矿山矿务局北区家委会五一型片**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平,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锡矿山矿务局物资公司单人宿舍052号。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恒超置业有限公司,驻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柳溪村3组。法定代表人姜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与被告姜国平、姜碧云、湖南恒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置业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吴中华,被告姜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平、恒超置业公司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107859元(本金480万元的利息787920元,逾期利息119952元,从2016年1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5707872元;本金120万元的利息174096元,逾期利息25891元,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399987元),本息合计7107859元;2、被告偿还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姜碧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资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姜国平、姜碧云、恒超置业公司答辩要点:借款、抵押、担保均是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9月23日被告姜国平与原告涟源农商银行金竹支行(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竹分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89024810)高借字(2014)第0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10.5‰,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姜国平即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姜国平向原告涟源农商银行金竹支行借款48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借款后,被告姜国平清偿利息至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姜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787920元(从2016年1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119952元,本息合计5707872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姜国平又向原告涟源农商银行金竹支行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3‰,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1日。借款后,被告姜国平未清偿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姜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74096元(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25891元,本息合计1399987元。2、2014年9月23日被告恒超置业公司与原告涟源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88902481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恒超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新民村、长铺村的土地(权证号:冷国用2012第15-06-3号、冷国用2012第15-06-2号)为被告姜国平上述6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冷他项2014第042号)。3、2014年9月23日被告姜碧云与原告涟源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89024810)高保字(2014)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全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姜碧云同意为被告姜国平所贷的6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综上,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姜国平尚欠原告涟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62016元,逾期利息145843元,本息合计710785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7)湘1382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姜国平、姜碧云、湖南恒超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200000原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湖南恒超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新民村、长铺村的土地(冷国用2012第15-06-3号、冷国用2012第15-06-2号)。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姜国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姜国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姜国平尚欠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贷款6000000元,利息9620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姜国平、姜碧云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5843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湖南恒超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湖南恒超置业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姜碧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案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就被告湖南恒超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后的剩余债权,应当由姜碧云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62016元(其中本金4800000元从2016年1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787920元;本金1200000元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74096元),逾期利息145843元,本息合计7107859元。其余利息按本金4800000元、12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0.5‰、9.3‰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湖南恒超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新民村、长铺村的土地(权证号:冷国用2012第15-06-3号、冷国用2012第15-06-2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姜碧云对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南恒超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碧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国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555元,由被告姜国平、姜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 谭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