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某5、米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5,米某某,姬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5,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被告人米某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罗店镇;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被告人姬某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2011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5、米某某、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5、米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5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定区嘉定工业区福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开设赌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米某某、姬某某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收取赌场渔利款和理牌。当日17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5、米某某、姬某某以及参赌人员17人,收缴渔利款人民币6800元、赌资人民币20000余元及相关赌具。被告人米某某、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5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5、米某某、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梁某1、张某、梁某2、梁某3、刘2、陈某某、岳某某、杨某1、宋某某、黄某、向某某、刘某3、刘4、蔡某某、崇某某、杨某2、梁某4、刘5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梁某5、米某某、姬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5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米某某、姬某某受人雇佣为开设赌场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5、米某某、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5系主犯,被告人米某某、姬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梁某5、米某某、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姬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初德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