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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1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4449号原告:张1,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秦仪,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被告父亲),男,住上海市。原告张1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秦仪律师,被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2。因被告系入赘,对原告家庭抱有严重敏感情绪,且双方对诸多问题理念不同,经常发生各种争执,至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每月收入6,000元,每年还有3万余元津贴,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2009年4月13日购买的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人为原、被告,首付264,965元系原告支付,贷款35万元,婚后原告父母转账10万元、取款142,251.89元支付贷款,其余为原告支付,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婚后购买被告名下汽车及牌照(沪B9XX**),拍牌费用被告母亲支付,购车款原告父母支付,汽车归被告所有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7.5万元。2016年底共同存款12万元,已全部用于孩子满月宴。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房产证及买卖合同、车辆信息、原告银行明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朱某1辩称,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恪尽职守为家庭奋斗,家务也尽可能承担。2017年2月27日晚上,原告导致双方父母发生剧烈争吵,双方分居。被告出于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找原告希望能继续好好生活,维持家庭,原告未同意并起诉离婚,现被告只能同意离婚。被告每月收入6,000元,年底奖金不固定,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房屋首付系原告支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原告母亲取款及转账并不能证明系还款,被告要求45%房屋折价款。汽车拍牌8.8万元系被告母亲支付,购车款自己有4万元,原告母亲向人借款10万元,后原、被告已归还该10万元,车牌款不应分割,被告给付原告一半车款。2016年底原告处存款认可原告承认的12万元,但不认可原告称为孩子办满月宴,要求分割一半。被告提供被告农业银行明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2。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2月双方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另查明,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收入12万余元。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264,965元由原告支付,贷款35万元,现已还清。原告母亲2010年7月13日取款142,251.89元,同日原告商业贷款账户还款142,251.89元并结清贷款,2011年1月5日原告母亲转账10万元至原告账户,同日原告公积金账户还款164,198.02元并结清贷款。双方确认该房市场价格为200万元。原、被告婚后购买汽车(沪B9XX**)一辆,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双方确认车辆市场价格6万元,牌照费9万元。2016年底原告处有共同存款12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双方争议孩子抚养费,由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收入等情况及孩子的需求予以处理。原告处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已用于孩子满月宴,虽有一定可信度,但数额较大,且未与被告协商该支出,故由本院酌情予以处理。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意见,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但原告方对房屋的贡献较大,故由本院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1与被告朱某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张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7年7月按月给付孩子抚养2,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现在原告处的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汽车(沪B9XX**)一辆归被告所有及持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