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显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显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显德,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显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显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05时00分,林显德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塔山路0km+50m延伸至杨家坝0km+50m处掉头时,与行人常文双相撞,造成常文双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林显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显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行人常文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显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显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证人秦某、朱某1、龙某、常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林显德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显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显德案发后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显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定龙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肖树平书 记 员  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