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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民督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乌鲁木齐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琴申请支付令一案支付令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李琴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新0103民督167号申请人:乌鲁木齐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50号。法定代表人:段文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李琴,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乌市克西街平顶山13区3-46号自建房供热,按市政府文件规定,申请人按时供暖,被申请人至今欠付2011-2012年度部分采暖费1000元,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如今以拆迁理由拒不缴纳拖欠的采暖费,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琴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乌鲁木齐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元。申请费16.67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乌鲁木齐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朴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