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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光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49号原告:孙光明,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40288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200元,医疗费1801.50元,支付庞洪涛车辆维修费162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6684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孙光明驾驶其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石槽集乡信用社门口路段时追尾庞洪涛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致使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光明支付了豫P×××××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核实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信息后,在不存在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光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石槽乡信用社门口路段时,追尾庞洪涛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客车,造成人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合法。第三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四组,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各1份、车辆维修清单3份、车辆维修票据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40288元,评估费为2200元;原告支付庞洪涛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客车维修费为16200元。第五组,票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P×××××小型普通客车和庞洪涛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客车施救费共计6000元。第六组,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801.5元。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2200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孙光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行驶证要求原告提供年检信息。对第四组证据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报告结果过高,且没有减去残余价值,若推定该车为全损车辆,保险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收回;根据车辆定损保单中存在大量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且评估的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和4S店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该车辆为2014年车辆,其现有价值远远低于车辆的损失价值,为避免不当得利现象产生,应当驳回车损的起诉;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的维修清单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支持,对维修发票不认可,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者车辆损失并未进行鉴定评估,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无法核实其损失数额;修车发票不能作为确定的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是否支付第三者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第五组证据中施救费票据有异议,施救费票据显示为2017年4月6日和4月2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0日,无法显示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且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20日,孙光明驾驶其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石槽集乡信用社门口路段时,追尾庞洪涛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致使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光明支付了豫P×××××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16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双方为此引起纠纷。2017年3月21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孙光明与庞洪涛在沈丘县××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1、豫P×××××轻型普通修车费由孙光明承担。2、豫P×××××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自行承担。2017年4月13日,原告孙光明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0288元。原告孙光明支付了评估费2200元,另外,支付了庞洪涛车辆修理费16200元,支出豫P×××××小型普通客车、豫P×××××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费各3000元。原告孙光明治疗花费1801.50元。原告孙光明于2016年10月10日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85428.8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日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孙光明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7月8日,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孙光明车辆损失为32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孙光明对豫P×××××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自愿放弃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孙光明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证号,被保险车辆经过有效检验为合格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孙光明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光明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所保险种缴纳了保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理应在承保期内为原告孙光明所入各项保险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孙光明的车损322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6000元,医疗费1801.50元及支付给庞洪涛的车辆修理费16200元,合计58401.50元,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光明自愿放弃庞洪涛修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光明的损失为55401.50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不应赔付,既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又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光明保险款5540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