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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德建、黄家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建,黄家世,盘七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建,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世,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七妹,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秀,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被上诉人盘七妹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湖广大市场A区**栋A0315-A0316。负责人:黎新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号***室。负责人:高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德建、黄家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罗德建及其与黄家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政,被上诉人盘七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秀、叶枫,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德建、黄家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付费用1529.8元。2.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二次事故,上诉人只应承担本案原告50%合理损失。在上诉人驾驶的桂J×××××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乘坐的姚世秀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姚世秀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事故地点发生第一次单方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等人在事故中已经受伤,伤情不明。两车相撞,只是加重了被上诉人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诉求因此造成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上诉人只应承担本案50%合理的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115天错误,应以住院期间25天为准。在一审庭审中,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需要全休3个月,但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本次事故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严重受伤至伤残级别。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就以115天计算其误工期错误,其误工期间按住院期间25天计算合理合法,从而其误工费应该是3213.46元(3856.16元÷30天×25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4781.95元。3、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垫付费用1529.8元。综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70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327.6元、交通费300元),被上诉人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25940.39元。被上诉人合理的各项损失扣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支付的25000元,保险外剩余940.39元,按上诉人只应承担本案50%合理损失,上诉人只应支付470.2元,由于上诉人已垫付2000元,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垫付费用1529.8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盘七妹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特别是对于责任认定方面恰当,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认定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垫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答辩时我公司已认可被上诉人盘七妹各项损失,由于该案各方损失已超我司承保商业险限额,故已在一审答辩时请求合理分配保险赔款。二、我公司在该案为第三人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事由与我司并不存在关联。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未作书面或者口头答辩。被上诉人盘七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784元,其中由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罗德建、黄家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2时47分,姚世秀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3线由鹰扬关往大宁方向行驶,至该线662公里+7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后碰撞右侧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姚世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2时50分,罗德建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3线由鹰扬关往大宁方向行驶至该线662公里+7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与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路边由姚世秀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姚世秀、韦泽田、韦祖行及原告盘七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罗建德驾驶桂J×××××号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与粤X×××××号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世秀、韦泽田、韦祖行、盘七妹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罗建德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罗建德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黄家世,被告罗建德无偿为黄家世驾驶该车回贺州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由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17099.33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右侧血气胸,2、右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擦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广西农村居民。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永业塑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永业公司员工,2010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56.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家世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00元。黄家世、韦泽田、姚世秀、韦祖行、盘七妹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韦泽田70000元,赔偿姚世秀42000元(含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盘七妹5000元,赔偿韦祖行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韦祖行、姚世秀、盘七妹、韦泽田四人医疗费共计45000元,其中赔偿原告盘七妹医疗费11489.9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6年12月5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罗德建驾驶桂J×××××号车因雨天路滑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与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路边由姚世秀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罗德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世秀、韦泽田、韦祖行、盘七妹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第一次事故的损坏后果为姚世秀的车辆受损,并未造成人员伤害;而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坏后果为姚世秀、韦泽田、韦祖行及原告盘七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此,原告盘七妹的人身损害应由罗德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德建无偿为被告黄家世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构成无偿帮工关系;罗德建在帮工过程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罗德建、黄家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桂J×××××号车由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桂J×××××号车由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华安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罗德建、黄家世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德建、黄家世连带承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99.3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护理费2327.6元(33983元÷365天×25天)。5、误工费14781.95元(3856.16元÷30天×115天,误工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及全休3个月共计115天计算)。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08.8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合理分配。本案中,被告黄家世、原告及本次事故其他伤者以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并分配了交强险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据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无需再行计赔。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2508.88元(37508.88元-5000元),由被告罗德建、黄家世连带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原告较其他伤者伤情轻,该院酌情确定分配20000元归原告享有,即确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罗德建、黄家世承担的赔偿款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即直接赔偿原告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489.9元,实际尚应赔偿8510.1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12508.88元(32508.88元-20000元),由被告罗德建、黄家世连带承担,扣除被告黄家世已赔偿的2000元,实际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0508.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盘七妹各项损失共计8510.1元;二、被告罗德建、黄家世尚应连带赔偿原告盘七妹各项损失共计10508.88元;三、驳回原告盘七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原告已预交384元),由原告盘七妹负担196元,由被告罗德建、黄家世共同负担18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事故现场的照片,拟证明姚世秀驾驶的车辆在与上诉人发生碰撞前已发生过交通事故,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对一审认定第一次单方交通事故中仅造成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该事故不仅造成车辆损失,还有人员受伤。各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对于各方的责任如何划分,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对事实的异议意见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的该异议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再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误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对误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盘七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三个月,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盘七妹的主张、其提供的住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确认其误工115天,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对误工期的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相关的证据,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交通事故前,被上诉人盘七妹乘坐的车辆已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盘七妹在该次事故中已受伤,伤情不明,本案交通事故只是加重了其伤情。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从一、二审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被上诉人盘七妹乘坐的车辆第一次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在充分调查及作了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侧滑后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局部损失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后,第二次事故前已向保险公司报案,陈述事故的事实。上诉人虽然主张第一次事故已造成被上诉人盘七妹受伤,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张只承担被上诉人盘七妹损失50%的赔偿责任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德建、黄家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罗德建、黄家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小莉审 判 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