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2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洪常与杨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常,杨春霞,永兴县源和油茶有限公司,郴州市富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22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常,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霞,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池,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永兴县源和油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高亭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洪常。原审被告:郴州市富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坪田村林纬四路。法定代表人:刘洪飞。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常与被上诉人杨春霞及原审被告永兴县源和油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郴州市富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洪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刘洪常及原审被告支付杨春霞本金15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春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投资分红协议》约定30%的回报分红为利息,刘洪常所还50万元为200万元投资期间(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退还50万元的表述明确是退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1、一审法院忽略了《还款承诺函>中写明刘洪常已退还50万元的表述,从该字面理解,很明显是用“退还”字样,“退还”意味着是退还对方给付的钱,而支付才是体现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从《还款承诺函》中明确可以理解刘洪常退还的是本金,而非支付利息。一审将该部分纳为利息,与当事人本意不符,且明显加重了本已投资失利、债务重重的刘洪常的负担。2、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是因双方投资而起,《合作投资分红协议》中并未约定投资款的利息,只是在协议中约定30%是投资分红,在合作投资中是风险共担,由于没有利润,不应由刘洪常承担30%分红及违约责任,后刘洪常主动承担全部亏损,并自愿承诺归还全部本金,已是诚信的最大体现。3、转为借款后,在补充确认函中,双方明确将投资转为借贷,但实际上将利息条款划掉了,这也充分体现刘洪常并未承诺借款利息,退还的是本金再一次充分体现出来。二、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投资分红协议》中200万元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刘洪常与杨春霞签订《合作投资分红协议》属于合作投资,共担风险并约定了分红,其次,刘洪常与杨春霞签订了该协议的补充确认函,函中约定将投资转为借贷,在此之前,双方为合作投资关系,签订协议补充确认函后转为借贷关系。故该投资款先为合作投资后为借贷。本是刘洪常为了给杨春霞一个交待,本着对投资人负责,并在杨春霞再三要求下,不得已将全部投资失利的风险自己承担下来了,但一审却将此认定为实为借贷,刘洪常实感委屈。刘洪常本着诚信的态度,愿意承担杨春霞投资本金的返还,也愿意依法承担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退还本金部分(150万元)的利息。但一审法院不能将杨春霞投资失利而强迫刘洪常一人承担损失的行为归结为理所当然,也不应将刘洪常退还的50万理解为支付利息50万。被上诉人杨春霞对刘洪常的上诉答辩称,一、杨春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涉案200万元款项在合作投资分红协议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这一点清楚无误,且之后的还款承诺书以及补充确认书中对此均予确认。三、刘洪常已还的50万元为利息,而非本金。根据2015年8月17日还款承诺书的表述,也可以看出50万元是与30%的投资回报一并表述的。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各方对还款次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该司法解释,该50万元也应被认定是利息。杨春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洪常向杨春霞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2.335万元(前述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止);2、永兴公司、郴州公司对上述本息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杨春霞(乙方)与刘洪常(甲方)、永兴公司(担保人)签订《合作投资分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2014年度洋塘乡武广高铁沿线、通道绿化提质项目需要,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书。1、资金用于2014年度洋塘乡武广高铁沿线、通道绿化提质项目。2、乙方汇款到甲方账户,合同即时生效,甲方必须按照制定的工程方案施工,如果出现不符合要求,甲方担负全责,不影响乙方的利益,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3、合同期限11个月,按照项目实施时间开始,本项目周期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200万元,经协商,乙方在2014年1月14日前先预付50万元作为预付款,剩余款项在甲方和洋塘乡人民政府就2014年度洋塘乡武广高铁沿线、通道绿化提质项目签订中标协议书并生效后10日内转入甲方账户。2014年12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至少按投资额的30%支付回报分红。此资金由甲方支配在2014年度洋塘乡武广高铁沿线、通道绿化提质项目,专款专用。4、合同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按投资分红协议书定义的分红比例回报,并向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本金,本合同终止。如果由于甲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而影响资金拔付,由甲方负责全部责任,而且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书事项将分红和本金如实退还乙方。如果乙方需要在项目完成前退还本金,甲方将有权考虑分红的比例,有关事项,甲乙双方可进行协商。5、如果甲方在2014年2月1日前未能就洋塘乡人民政府的2014年度洋塘乡武广高铁沿线、通道绿化提质项目中标、签订中标协议书并生效,则本合同自动失效,甲方应当在本协议失效后三日内将乙方预付的50万元转入乙方账户。甲方应当最迟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本金和分红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如期足额支付红利和本金,则担保人永兴公司以其资产代为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甲方逾期三日仍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则甲方除应当按照本协议支付款项外,还应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决定是否按同等金额折抵甲方持有的永兴县源和油茶有限公司股份。乙方决定甲方用股权抵偿的,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和办理相关手续。杨春霞、刘洪常及担保人永兴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杨春霞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给刘洪常银行转账50万元、20万元、50万元、8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5年8月17日,刘洪常作为还款人与永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杨春霞出具《还款承诺函》,两被告承诺按照如下时间退还杨春霞于2014年7月份投资永兴县2014年武广高铁、107国道绿化攻坚项目投资款项200万元(按协议规定投资完成给予30%投资回报,已退还50万),2015年9月31日之前归还,同时担保人承诺在上述款项本金及其投资回报全部还清之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4日,刘洪常作为还款人与郴州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杨春霞出具《合作投资分红协议书》补充确认函,两被告确认杨春霞在原协议下支付被告刘洪常的200万元的性质实际属于借款。2、刘洪常承诺在2016年1月7日之前,将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足额支付给杨春霞,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足额支付,利息、违约金按照原协议标准继续计算。3、刘洪常承诺如果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未将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足额支付给杨春霞,那么利息、违约金按照原协议标准继续计算;或者杨春霞也可以选择要求将刘洪常所持永兴公司中20%的股权转让给杨春霞,以抵偿本债务本息。如杨春霞选择以股权抵债,则刘洪常保证该用于抵债的股权之价值在抵债时不低于本债务本息;4、担保人郴州公司与刘洪常在原协议和本确认函中偿还给杨春霞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7日,永兴公司支付杨春霞50万元,杨春霞主张该款项系利息,三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归还的本金。之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杨春霞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杨春霞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春霞与刘洪常、永兴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到期返还投资本金,还约定了固定的分红回报。上述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款,30%的回报分红实为利息,刘洪常应按约定的时间即合同到期日2014年12月15日返还杨春霞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2月7日,永兴公司支付杨春霞的50万元应为上述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2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14日至214年12月15日的利率为30%,年利率实际为32.73%。杨春霞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给刘洪常银行转账50万元、20万元、50万元、8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32.73%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经核算,被告已经按年利率32.73%支付杨春霞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刘洪常应从2014年12月3日起以2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杨春霞利息。永兴公司、郴州公司均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杨春霞请求永兴公司、郴州公司对刘洪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永兴公司、郴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洪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刘洪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春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永兴县源和油茶有限公司、郴州市富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刘洪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兴县源和油茶有限公司、郴州市富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洪常追偿;三、驳回杨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洪常、永兴县源和油茶有限公司、郴州市富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还款承诺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关于《补充确认函》的签署时间,刘洪常主张在2015年8月17日之后,杨春霞主张为2015年12月24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作投资分红协议书》,合同到期后刘洪常应当向杨春霞返还投资本金,还约定了11个月借期内的固定的分红比例为30%,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正确,该30%的分红回报实际为约定的利息,刘洪常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一审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正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规定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刘洪常已经支付的50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该50万元是2015年2月7日由永兴公司支付给杨春霞的,根据刘洪常、永兴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的内容“承诺按照如下时间退还杨春霞于2014年7月份投资永兴县2014年武广高铁、107国道绿化攻坚项目投资款项200万元(按协议规定投资完成给予30%投资回报,已退还50万)……。”该50万元是与30%的投资回报一起写在括号里面的,结合承诺函的上下文意思分析,刘洪常和永兴公司在出具承诺函时,是认为50万元属于30%投资回报中的一部分而一并写在括号内的。其次,当事人均认可《补充确认函》的出具时间在《还款承诺函》之后,该《补充确认函》第一条仍确认“杨春霞在原协议下支付刘洪常的200万元的性质实际属于借款”,也即在此时刘洪常、刘洪飞、郴州公司仍认可欠款的数额为200万元,并未将已支付的50万元从本金中扣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50万元属支付的利息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洪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6元,由上诉人刘洪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雅 媛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继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