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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648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后财产平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2日生一子,叫张某某,现已上班。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12月,双方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后分居长达十年之久,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现已感情破裂,且已分居十年之久。故特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原告与他人生育小孩,其独自将儿子抚养六年,要求获得15万元的经济补偿后,方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尚有外债2万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正月,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并生育儿子张某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实质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确定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故对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