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彭树文与曹中全、王为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树文,曹中全,王为好,曹祥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10号原告彭树文。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中全(又名曹中金)。被告王为好。被告曹祥付。原告彭树文诉被告曹中全、王为好、曹祥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树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被告曹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为好、曹祥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租赁关系从2014年5月1日起取得鸭公垱158亩鱼塘的使用权,2016年,原告将该鱼塘出租给彭树学,租期至2017年3月20日止,彭树学与曹中金等三人成立大冶市隆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成立后即将从原告处租赁的鱼池以一年的期限租给曹中金,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给他人。合同快到期后,原告发觉该鱼塘另有他人在经营,经了解才得知,原告承租的鱼塘由曹中金租赁给了曹祥付及王为好,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原告认为,本案争议鱼塘原告允许彭树学的使用期限为三年,彭树学及大冶市隆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允许曹中金的使用期限为一年,现曹中金一年的合法使用期限早已超过,但其未经允许越权租给他人,并由曹祥付及王为好使用,曹中金及曹祥付、王为好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出原告承租的鸭公垱鱼塘;2、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年每亩42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与大冶市付家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对本案诉讼鱼池享有使用权,该鱼池面积为158亩,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证据2、原告与彭树学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该鱼塘租给彭树学,租期为3年。证据3、大冶市隆鑫种养殖业合作社与曹中金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20日大冶市隆鑫种养殖业合作社将涉案鱼池租给曹中金经营,期限为1年。证据4、曹祥付、王为好与曹中金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曹中金将该鱼塘租给曹祥付、王为好经营,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承包金额为420元/亩。被告曹中全辩称:2013年,彭树文将该鱼塘给我经营,但是当时农苗费没有付清,该农苗费是由我赔付的,当时与原告商议是我付一、两年的租金,现在原告要求我每年支付租金,我愿意腾退该鱼塘,但是原告方需返还我投资的金额。或者我养殖三年后再腾退给原告,三年后无条件返还。当时我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合同,且158亩的鱼塘我实际经营的是11个鱼池,其中有30多亩的鱼池并没有交付到我手上。被告曹中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为好、曹祥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曹中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对上述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所涉及的三份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大冶市隆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份制)与曹中金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曹中金经营大冶市隆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大冶市隆鑫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将其现有房屋、鱼池等设备无偿提供给曹中金使用,期限为一年;期间,曹中金必须按时交付鱼池应付租金,不得转让给其他人等内容。2016年3月1日,曹中金与曹祥付、王为好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曹中金将鸭公垱鱼池承包给被告曹祥付、王为好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承包金额:按420元/亩计算;承包面积:鱼池5个,计柒拾叁亩整;付款方式:一年付款一次,在每年元旦节前付清等。后原、被告因鸭公垱鱼池的使用权和承包费的缴纳问题发生争议,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彭树文主张被告退出鸭公垱鱼塘,并承担租金,首先要举证证明其对案涉鸭公垱鱼塘享有合法的使用、经营权等权利。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树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