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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洪立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立辉,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158号原告:洪立辉,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陈斌,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立辉与被告陈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5,0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营养费1,2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4,600元(按每月2,3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9,200元(按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51,040元(按每年25,5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4,000元、鉴定费1,95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6X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斌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两个月;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后提交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待核实后补充意见;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5时,第一被告驾驶的沪C6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华东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因原、被告对赔偿存在争议,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还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性质。2017年4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之右侧第1-5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医疗费计算为24,760.6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责任,本院确认1,5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四、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五、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六、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2,000元;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530.62元,除鉴定费和律师费,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计78,640元,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赔付计5,517.19元;律师费1,5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洪立辉78,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洪立辉5,517.19元;三、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立辉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20元,减半收取计1,044.60元,由原告负担67.6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