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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孙茂晨、曾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孙茂晨,曾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6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1号。主要负责人:李建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聪,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孙茂晨,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闸村一区**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曾现明,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阁山乡共合村*组,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津南支行”)与被告孙茂晨、曾现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津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聪、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晨、曾现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津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茂晨、曾现明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9791.93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正常息、罚息、复利合计7992.65元,本息合计387784.58元;2、被告孙茂晨、曾现明共同偿还自2017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正常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如被告孙茂晨、曾现明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津南区小站镇东马路与葛万公路东北侧水墨兰庭3-2-202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孙茂晨与原告签署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30年,并以所购孙茂晨、曾现明名下位于津南区小站镇东马路与葛万公路东北侧水墨兰庭3-2-202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1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曾现明与被告孙茂晨为夫妻关系,孙茂晨向原告借款买房所负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曾现明应对被告孙茂晨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请。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利息等约定。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放款。3、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4、贷款本息逾期单据1张,证明被告欠款明细。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茂晨与曾现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茂晨、曾现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茂晨、曾现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茂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津南区小站镇东马路与葛万公路东北侧水墨兰庭3-2-202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孙茂晨、曾现明以其所购买的津南区小站镇东马路与葛万公路东北侧水墨兰庭3-2-202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孙茂晨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8月1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欠款本金379791.93元、利息7875.20元、罚息38.9元、复利78.55元,共计387784.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茂晨、曾现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茂晨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茂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现明与被告孙茂晨系夫妻关系,孙茂晨借款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购买二人共有的房屋,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曾现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晨、曾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借款本金379791.93元,及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7875.20元、罚息38.9元、复利78.55元,合计387784.58元。二、被告孙茂晨、曾现明按合同约定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对孙茂晨、曾现明名下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东马路与葛万公路东北侧水墨兰庭3-2-2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裕波审 判 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刘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