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轿车,顺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一村,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穆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杜某、穆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杜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8.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于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录像,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查单,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证人穆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亦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于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昌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