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范环娇与熊小荣、范华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环娇,熊小荣,范华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443号原告:范环娇,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小荣,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范华青,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熊小荣之夫。原告范环娇与被告熊小荣、范华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环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熊小荣、范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环娇诉称,原告与被告熊小荣系妯娌关系,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引发争执。2016年4月24日,原告找到复兴村委会干部出面调解纠纷,双方因未能达成协议而发生争吵,气急下原告打了被告范华青面部一巴掌,被告熊小荣得知此事后,便手持一把斧子直冲原告家,原告见状惧而避之,待两被告离去之后,原告发现屋后门被砍了,当即报警。警察和村干部到原告家,经过警察和村干部做工作,原告夫妇亦表示同意和解,殊不知,警察走后,两被告又冲入原告家,原告见被告熊小荣手持铁棍,遂拿起木棍用于防御,此时被告范华青上前夺下原告木棍,原告欲逃跑时被被告范华青拉住,被告熊小荣即用铁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汉川市新河镇新街卫生所治疗,后转入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1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共同侵权,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67.12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范环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小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证据三:汉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七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六: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八: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为3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为营养期,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证据九: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熊小荣、范华青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实,台基土地权属纠纷系原告违反协议无理取闹;原告提出赔偿的伤情不实;原告所受的是小伤,其所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且有扩大损失的可能,再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熊小荣、范华青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范华青与原告之夫范国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台基房屋归被告范华青所有;证据二、汪军、汪为新、汪国世、汪大军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范还娇及其夫范国桥殴打被告范华青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熊小荣、范华青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所陈述的事实经过系原告单方面所述,需要其他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将对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矛盾纠纷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的伤情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系原告受伤后,经正规合法医疗机构诊疗后诊断的相关伤病情况,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熊小荣、范华青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与原告实际受伤的情况不符,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被告主张过度并无证据支持,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熊小荣、范华青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随手写的,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真实性有待核查,本院对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确定;5、被告熊小荣、范华青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被鉴定人的地址不对,且其鉴定的伤情也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被鉴定人地址的书写瑕疵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在被告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6、被告熊小荣、范华青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表示看不懂,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是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向司法鉴定机构所缴纳的费用,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对被告熊小荣、范华青所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在此不作评述,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宅基地权属引发;8、原告对被告熊小荣、范华青所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应以派出所的调查为准,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及诉状所述内容基本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环娇与被告熊小荣系妯娌关系。2016年4月24日,原告及其夫范国桥与被告范华青在村委会主持下协调宅基地权属问题,因未能达成协议而发生争执,原告遂打了被告范华青面部一巴掌,后被告熊小荣得知此事,便去原告家准备理论,但未碰到原告。之后原告回家,发现房屋门被损坏,当即报警。警察出警调查情况并教育、劝解后离去。警察走后,被告发现原告在其家门口,于是被告熊小荣、范华青又到原告家门口,双方发生扭打,被告熊小荣手持铁棍殴打原告,致原告范环娇的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新河镇新街卫生所接受治疗,后转入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为3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为营养期,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2016年6月22日,汉川市公安局对被告熊小荣作出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侵权,故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41.12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熊小荣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范华青,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教育劝解后,被告熊小荣仍持械殴打原告,其主观过错相对较深,且客观上共同造成了原告轻微伤,根据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熊小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较大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小荣双方责任分担比例应以3:7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范华青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均明确表明具体侵权人为被告熊小荣,故本院对原告范环娇要求被告范华青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范环娇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关于后期医疗费的意见为11117.92元(医疗费10317.92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为30天,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326元(28305元/年÷365天×30天);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18天,为1535.57元(31138元÷365天×18天);交通费原告虽已提交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为18天,按原告请求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元(20元/天×18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039.49元。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环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27.64元。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范环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小荣、范华青负担210元,原告范环娇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刘治国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