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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89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6月24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被告吴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义县。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9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吴某以自己养车缺少资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作担保,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当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已逾期,但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现被告吴某已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2106年5月1日,因被告吴某到期未能偿还剩余借款的本息,应原告王某某的要求,被告吴某才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9000元的借条一张。该19000元的借款,10000元系借款本金,9000元系借款的利息。原告王某某的借款系属高利贷,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受法律保护。此外,被告吴某正在服刑,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情况属实。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某答辩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刘某某现生活极其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原告王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与刘某某系同居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刘某某以被告吴某养车缺少流动资金为由,要求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吴某提供借款。原告王某某碍于情面,遂将借款人民币19000元借给被告吴某。当时被告吴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款人吴某今天从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玖千元整,¥19000元用于养车周转。借款日期从2016年5月1日至6月30日止。借款人:吴某;担保人:刘某某。”此后,原告王某某即将借款人民币19000万元交予被告吴某。借款逾期后,原告王某某即要求被告吴某、刘某某还款,因二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债权人借款时,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给付自己借款的权利。本案原告王某某已按约定将其借款借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9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加之又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刘某某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二被告以其约定的利息过高和借款有9000元系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问题,因二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万元。二、被告刘某某对第一款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章审 判 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