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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日泉与钟增炳、钟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泉,钟增炳,钟昌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084号原告:刘日泉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被告:钟增炳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钟昌彬1948年9月4日出生,畲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原告刘日泉诉被告钟增炳、钟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增炳、钟昌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日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钟增炳、钟昌彬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增炳因在外承包工程,急需启动资金,用于施工上场、工人工资、材料费用垫付等。请求原告帮助,到原告住地向原告借款。声称借款时间只需一年,等工程结束后,本金及利息一同归还。原告当时考虑他有承包工程,有钱挣,就答应帮助被告。付款时,两被告在场,写有书面借款凭证一份,且亲笔签字画押,钟昌彬做借款担保人。现还款时间已超过2个月,原告十几次催收此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两被告有能力偿还却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钟增炳、钟昌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钟增炳陆续向刘日泉借款,共计借款15万元。每次借款时,刘日泉将借款转入蓝荣书银行账户,再由蓝荣书将借款转入钟增炳银行账户。该借款由蓝荣书提供担保。2016年3月之前的利息,钟增炳均已付清。2016年3月20日,钟增炳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凭证给刘日泉。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分,2017年3月20日归还。钟昌彬在借款凭证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之后,钟增炳仅支付利息3000元。以上事实,有刘日泉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条、蓝荣书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刘日泉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日泉与钟增炳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依法予以保护。钟增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日泉诉请钟增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钟昌彬自愿为钟增炳向刘日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钟昌彬应担连带清偿责任。钟增炳、钟昌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增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刘日泉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执行时扣除钟增炳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钟昌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钟增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由钟增炳、钟昌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雯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