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芳侠诉被告周二虎、郑义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芳侠,周二虎,郑义定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847号原告任芳侠,女,委托代理人白鹏君,陕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二虎,男。被告郑义定,男。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芳侠诉被告周二虎、郑义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芳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君、被告周二虎、郑义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郑义定用自己的收割机给原告收玉米,双方约定,收割玉米每亩100元,包含将收割好的玉米运送到原告家里。被告郑义定雇佣被告周二虎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运送玉米。在给原告送玉米时,由于周二虎不是本村村民,不知道原告家的地址,周二虎让原告乘坐在装有玉米的三轮车上给他带路。在经过渠岸时,因车速过快,被告周二虎操作不当,将原告从副驾驶室摔下,被三轮车后轮碾压致伤。后被告郑义定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大腿碾压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足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住院观察、治疗。经询问医院说主要是活血止疼、抗感染治疗。原告家属与被告郑义定商量后,便没有住院,而是让原告回家在村上卫生室治疗,在家休养。但是在村卫生室治疗后发现效果不明显,原告的家属找被告,让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总是推诿,不予配合。无奈,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因看病就医花费数万元,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未果,后又经村会委、街道办司法调解,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33.43元(详见经济损失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二虎辩称:被告是被雇佣人,在雇佣过程中没有存在操作失误的情况,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义定辩称:被告是被雇佣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书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任芳侠受伤经过陈述1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经过,郑义定为原告收玉米,雇佣被告周二虎运送,在运送过程中周二虎过失行为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负共同侵权责任。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调解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该事故是自己和郑义定间的纠纷,和周二虎没有关系,对事实描述错误;对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对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3页、诊断证明1张、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马庄办直堡村卫生室处方两张、原告伤情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之后于2016年10月22日再次住院直至2017年1月7日出院,是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的依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病案与事实的因果关系很难界定,不予认可。3、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233.43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4、秦都区渭滨大酒店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月24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没有法人签字。5、出租车票据46张。证明原告看病花费5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实际花费。被告周二虎、郑义定均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对该部分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9日,被告郑义定、周二虎为原告任芳侠收割、远送玉米,双方约定费用为100元,其中含被告郑义定收割费80元,被告周二虎运输费20元。由于被告周二虎不知道原告家地址,在运送玉米时,原告坐在三轮车副驾驶座位为其带路,途中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任芳侠摔下车,被三轮车压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大腿辗压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右足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原告住院观察、治疗,但原告家属拒绝住院,带原告回家休养,期间在村卫生室进行过治疗。后原告因外伤感染入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30332.83元,门诊花费872.53元,共计31205.36元。本院认为:被告郑义定为原告任芳侠以每亩80元的价格收割玉米,原告任芳侠支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周二虎将收割好的玉米运送到原告家,收取20元运费,与原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乘坐被告周二虎三轮车为其带路途中,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任芳侠摔下车,被三轮车压伤,被告周二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芳侠受伤后不听医院建议未住院治疗,更因在家观察期间护理不周,致使伤口感染、溃烂,导致伤情加重,由于原告存在上述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周二虎的责任。综上,原告任芳侠因其过错应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周二虎应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郑义定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0332.83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3000、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53372.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周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芳侠医疗费21232.98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元、营养费2100元、衣物损失14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37360.98元。二、驳回原告任芳侠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芳侠对被告郑义定的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16元,被告周二虎承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倩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