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杏杏与被告缪六宝、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杏,缪六宝,杨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039号原告:陈杏杏,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缪六宝,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冬梅,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陈杏杏诉被告缪六宝、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六宝、杨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缪六宝、杨冬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归还,但事实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缪六宝、杨冬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杏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2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到庭陈述:“原告陈杏杏丈夫陈爱斌,被告缪六宝的儿子都曾保给我做寄子。原告的钱通过我借给了缪六宝。缪六宝与我经济往来较多,借款用途是还银行的钱。2013年11月11日,我转了450000元给缪六宝,由他出具了借条给我。后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和我均在场的情况下,就把我头上的400000元借款拨给了原告,由缪六宝、杨冬梅出具了2张借条给原告。我原先的450000元借条已交由缪六宝作废。当时,陈爱斌要我帮证明一下,我说我只证明一下,就由陈爱斌代我签字,我按的指印。”被告缪六宝、杨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杏杏提供的借条2张,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杏杏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六宝、杨冬梅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杏杏夫妇与被告缪六宝、杨冬梅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曾向案外人郑某借款。2013年12月11日,原告陈杏杏及其丈夫陈爱斌,被告缪六宝、杨冬梅、案外人郑某经协商,将被告缪六宝、杨冬梅所欠案外人郑某的借款400000元转让给原告陈杏杏,并由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向原告陈杏杏重新出具借条。同日,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共同出具了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陈杏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月息3%,借款人:缪六宝、杨冬梅,2013年12月11日”、“今借到陈杏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3%,借款人:缪六宝、杨冬梅,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郑某在两张借条的证明人栏签名上捺了指印。原告陈杏杏自认2014年上半年,因其丈夫生病没钱,两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余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杏杏与被告缪六宝、杨冬梅以及案外人郑某经协商,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共同向原告陈杏杏重新出具借条2张,双方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杏杏要求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已归还的5000元应冲抵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六宝、杨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杏杏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扣减已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杏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缪六宝、杨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