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071骆加宝与江苏弘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加宝,江苏弘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071号申请执行人:骆加宝,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江苏弘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天泉湖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薛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国、孙新宝,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骆加宝与江苏弘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拟自行协商,申请人骆加宝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830执30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逸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