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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佩亮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佩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佩亮,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佩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佩亮携带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到柳州市柳北区和兴园3栋4单元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车(车牌号:桂B×××××)上查获上述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并将被告人朱佩亮抓获归案。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三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9.2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佩亮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佩亮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定证书,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电话接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刑初7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佩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佩亮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佩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佩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佩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佩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佩亮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佩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动车(车牌号:桂B×××××)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