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缪中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中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中付,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2月22日释放并于同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中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中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缪中付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后载朱志巧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朱志巧当场死亡、周某受伤。事发后,缪中付驾车逃离现场。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志巧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周某头部及骨盆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中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缪中付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缪中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缪中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缪中付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新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洋马镇港中居委会二组吉国富家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后载朱志巧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朱志巧(1970年11月28日出生)当场死亡,周某受伤。事发后,缪中付驾车逃离现场。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志巧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周某头部及骨盆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中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缪中付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金富、徐某、王同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缪中付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缪中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中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中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中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中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致事故中另一人受轻伤,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中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