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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升平村委会联合村31号的家中,四次容留张某1、黎某1、黄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升平村委会联合村31号的家中,容留并与张某1、黎某1、黄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18或19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升平村委会联合村31号的家中,容留并与张某1、黎某1、黄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升平村委会联合村31号的家中,容留并与张某1、黎某1、黄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升平村委会联合村31号的家中,容留并与张某1、黎某1、黄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验,被告人江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1、黎某1、黄某1的尿液检验结果均为尿MET(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有证人张某1、黎某1、黄某1的证言,有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阳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书,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阳山县公安局黎埠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健娥书 记 员 梁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