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德军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军,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6586号原告:龙德军,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周克勤。原告龙德军与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龙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滞纳金570721.31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德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供货单价、供货地点、付款方式、垫资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位于雅安市芦山县的“幸福首座”项目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滞纳金570721.31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虽对管辖法院有相关约定,但因约定为“交成都市人民法院按其规则进行仲裁”,应属约定不明。本案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同时《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雅安市芦山县“幸福首座”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芦山县人民法院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芦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