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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群飞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万威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群飞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万威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865号原告:杭州群飞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6783789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三岔路村。法定代表人:周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万威汽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5238240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围中村。法定代表人:施卫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素华,系被告员工。原告杭州群飞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万威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素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群飞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4414.6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4414.65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入机械配件,经结算价款总额为204414.65元,被告已支付价款110000元,尚欠价款9441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尾款。被告杭州万威汽配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的账单显示货款总金额为183414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0余元的货物未发,已发的产品内有废品。被告已付原告150000元,尚欠对方32010元,不付钱的原因是对方尚欠被告50000元左右的产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送货单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涉业务价款共计204414.65元、被告已付110000元,尚欠94414.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关于除110000元之外还向原告支付过款项40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杭州群飞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万威汽配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锻件加工、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2月进行结算,被告确认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共计产生业务款项计181654.65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货计价款17480元,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送货计价款5280元。至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交易款项计204414.65元,被告已付110000元,尚欠94414.6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锻件加工、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除原告所称的110000元外还支付过400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废件以及原告尚欠50000元左右货物未发货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确实存在废件和欠货情形的,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万威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群飞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款项94414.6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杭州万威汽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杭州万威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群飞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万威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佳杰 来源:百度“”